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闫巧蕊与黄岭有、陈玉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巧蕊,黄岭有,陈玉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闫巧蕊,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宁晋县凤凰镇。被告黄岭有,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小安舍村。被告陈玉瑶,女,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籍贯浙江省浦江县岩头镇,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小安舍村。系黄岭有妻子。原告闫巧蕊与被告黄岭有、陈玉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巧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岭有、陈玉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巧蕊诉称,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黄岭有、陈玉瑶在租赁宁晋县凤凰镇谷家庄谷现峰水洗厂期间购买原告价值43259元化工原料,对货款43259元未给付,并在2010年4月8日被告黄岭有、陈玉瑶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追要,截止到2011年8月18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2879元,二被告承诺在2012年12月底全部还清,但还款日到期后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诸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岭有、陈玉瑶给付原告货款32879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黄岭有、陈玉瑶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岭有、陈玉瑶与原告闫巧蕊有买卖关系,2010年4月8日被告黄岭有、陈玉瑶向原告闫巧蕊出具“今欠闫巧蕊化工款43259元”欠条一份,之后被告先后还原告款6550元、3730元,2011年8月18日二被告答应在2012年12月底还清剩余的欠款32879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再次未给付。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2879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闫巧蕊提交的被告黄岭有、陈玉瑶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岭有、陈玉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岭有、陈玉瑶拖欠原告闫巧蕊货款,并出具了欠条,且明确了还款期限,就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未有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对此纠纷的引起应负全部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岭有、陈玉瑶给付原告闫巧蕊货款32879元。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元,保全费355元,由被告黄岭有、陈玉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段阿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