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天商初字第265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郑钢长与徐有构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钢长,徐有构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商初字第2656号原告:郑钢长。委托代理人:李英炜,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有构。原告郑钢长与被告徐有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郑钢长的委托代理人李英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有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钢长诉称:2011年10月8日,原告郑钢长与被告徐有构签订了《天台县宇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持有的天台县宇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资款)作价120万元转让给被告徐有构;次日,被告徐有构以借款形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0‰,按月付息,一年内付清。付款期限届至,被告徐有构未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徐有构支付股权转让款1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1年10月9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款日止)。被告徐有构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天台县宇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借条原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在天台县宇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权作价120万元转让给被告徐有构的事实。被告徐有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被告徐有构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郑钢长起诉要求被告徐有构支付股权转让款1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0‰,结合本地实际,本院适当予以调整至按月利率12‰计算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有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钢长股权转让款人民币计12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2‰自2011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410元,由被告徐有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4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秀锋人民陪审员 戴明钵人民陪审员 金望礼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邵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