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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行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高书苹等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书苹,徐长,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六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海行初字第251号原告高书苹,女,1962年9月6日出生。原告徐长(兼原告高书苹的委托代理人),男,1959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C座。法定代表人杨斌,主任。委托代理人邹功富,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奇。原告高书苹、徐长不服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出的京建复字(2013)10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下简称105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7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长(兼原告高书苹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邹功富、王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30日,市住建委对高书苹、徐长作出105号决定,针对高书苹、徐长对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区住建委)作出的顺建裁字(2011)16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16号受理通知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高书苹、徐长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市住建委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行政复议申请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6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申请复议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2、北京邮政同城快件存单,证明被告将105号决定邮寄送达原告。同时,被告市住建委提交并出示《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原告高书苹、徐长诉称,被告作出的105号决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原告申请的复议事项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及北京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拆迁裁决的目的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拆迁裁决应以裁决申请而启动。原告对16号受理通知书不服,可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为上一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顺义区住建委作出的16号受理通知书具有行政复议管辖权。被告在105号决定中称“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项内容违反《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相关规定,限定了原告权利。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105号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高书苹、徐长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16号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请复议事项属于具体行政行为;2、房屋拆迁纠纷文件送达回执,证明顺义区住建委实施裁决的情况;3、105号决定,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4、高书苹身份证复印件;5、徐长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6、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二人系合法夫妻,对房屋具有所有权、使用权;7、买卖房屋草契,证明原告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现有宅基地;8、顺义县人民政府买卖房产印契,证明原告房屋的纳税情况;9、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合法拥有其宅基地;10、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11、证据目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诉讼中发现顺义区住建委受理裁决申请等行为;12、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表,证明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情况;13、宅基地登记卡,证明原告宅基地的基本情况。同时,原告提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秘函(2003)148号对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下一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拆迁裁决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管辖权的请示的复函》、《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下一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拆迁裁决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管辖权的请示》、《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被告市住建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105号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经审查,被告认为16号受理通知书只是相关人员或者单位申请拆迁纠纷裁决时,有关行政机关对裁决申请予以立案受理的一种书面通知,该通知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无实际影响。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6号受理通知书未对相对人设立新的权利和义务,并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对相对人产生实际影响的法效性的特征,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16号受理通知书是具体行政行为从而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被告市住建委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且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高书苹、徐长提交的证据10,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且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对象,但不能证明原告申请复议的事项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证据3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4月1日,顺义区住建委作出16号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中告知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其与被申请人高书苹房屋拆迁纠纷一事,已申请顺义区住建委进行裁决,经过审核,现予以立案。2011年4月9日,顺义区住建委作出顺建裁字(2011)16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2013年5月8日,高书苹、徐长向市住建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顺义区住建委作出的16号受理通知书。2013年5月13日,市住建委收到高书苹、徐长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予以受理。经审查后,市住建委认为高书苹、徐长提出的行政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2013年5月30日,市住建委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105号决定,驳回高书苹、徐长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告知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6月5日,市住建委向高书苹、徐长送达了105号决定。高书苹、徐长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市住建委作为顺义区住建委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申请人针对顺义区住建委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法定的申请条件,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列举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亦是对相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形。而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和任务,依职权或应申请而实施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高书苹、徐长对16号受理通知书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该通知书是顺义区住建委决定立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的意思表示,在顺义区住建委已最终作出行政裁决书的情况下,该行为系顺义区住建委在行政裁决过程中的程序性行为,对高书苹、徐长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应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市住建委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高书苹、徐长认为其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市住建委在105号决定中表示“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系告知申请人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并无限定申请人权利的意图,符合法律规定。高书苹、徐长认为上述内容限定其权利的诉讼主张,缺乏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书苹、徐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书苹、徐长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李平审 判 员  赵 赓人民陪审员  刘 民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