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临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赵菊芳与林青梅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菊芳,林青梅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临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赵菊芳,委托代理人邱雪良、方萍。被告林青梅。委托代理人柳萌。原告赵菊芳诉被告林青梅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菊芳的委托代理人邱雪良、方萍,被告林青梅的委托代理人柳萌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疑难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汤常军、审判员程睿、人民陪审员许国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菊芳的委托代理人邱雪良、方萍,被告林青梅的委托代理人柳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菊芳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下旬至被告诊所要求治疗上中切牙和侧切牙右一、右二牙齿。当时原告的牙齿情况为右一患有急性根尖周炎,右二为残根,有根管治疗史,左一已在锦城镇医院治疗并进行了桩冠修复,结实牢固,其他均为正常牙齿。被告应当为患者设计三颗烤瓷牙,却设计成了5颗,并且违反医疗常规,在没有为患者处理好有病灶的牙齿即为被告安装了右一、右二、右三和左一、左二共计5颗黄金牙,而且在磨牙时将原告的基牙磨得较小,在治疗时也未尽到告知义务,没有向原告说明安装假牙的方案和理由,欺骗和诱导原告安装了高档的黄金烤瓷牙。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导致原告的牙齿至今问题百出。原告在假牙安装后一直感觉不适,出现两颗牙齿牙龈发黑,4颗牙齿存在根尖周炎,牙龈上长出肿物,假牙内食物残留存在异味,牙齿微翘等一系列症状。原告曾经多次到被告诊所要求治疗处理上述症状。被告一直采取不负责的态度,没有进行任何治疗。之后原告左二基牙反复肿痛,病变加重,肿物至今没有治疗痊愈。2010年10月,安装的假牙出现脱落,被告仍然未对上述炎症及病灶进行任何治疗措施,直接把脱落的牙齿简单重新粘结,2012年3月假牙再次脱落,被告至今没有给予积极治疗。被告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负担。原告为此与被告协商治疗事宜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医疗费用87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害赔偿费用共计7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收费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在被告诊所就诊,安装黄金烤瓷牙的事实。证据二、病历记录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X摄片一份,欲证明原告右一牙齿存在根尖周炎的事实;原告右二牙齿为一个可用残根的事实;原告左一牙齿已做了桩管修复,且牢固的事实。证据三、照片三份,欲证明原告牙齿现状及原告牙床长有一肿物的事实。证据四、浙一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17日在该医院就诊,诊断出原告左二根尖有一硬性肿物的事实;原告左一、左二牙齿诊断为根尖周炎的事实。证据五、浙江省口腔医院的门诊病历卡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X摄片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在浙江口腔医院就诊,根据X片显示,诊断为右一、左二牙齿未进行RCT(根管治疗),建议对右一、左二、右二进行根管治疗的事实。证据六、杭州口腔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告因固定义齿多次脱落、牙龈反复肿痛,多次前往杭州口腔医院就诊,右一、右二、左二牙齿诊断为慢性根尖周炎,建议进行根管治疗的事实。证据七、医疗费发票一组、交通费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诊疗行为受到损害,在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的医疗费和交通费的事实。证据八、博凡口腔门诊部的病历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博凡口腔门诊部治疗的事实。被告林青梅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到被告处并不是来治疗牙齿疾病的,而是自行要求安装黄金瓷牙,被告为原告安装黄金烤瓷牙的行为不属于医疗行为。针对安装的方法和过程,我们已经告知了原告方,没有违反医疗常规或扩大治疗,被告设计的黄金烤瓷牙完全符合相关规定。原告的侵权之诉的诉讼时效是一年,该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09年8月28日以后的一系列治疗,与被告的安装烤瓷牙的行为没有任何关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林青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6月5日的都市快报一份,欲证明安装一颗烤瓷牙一般要两颗好牙进行搭桥,被告对原告所设计的烤瓷牙没有扩大治疗及违反医疗常规的行为。证据二、光盘一份,欲证明原告没有宣称是被告给原告治疗,被告只是给原告安装黄金烤瓷牙;被告在给原告安装过程中已经尽了告知义务;原告在展示了另外一张X摄片,反映原告牙齿的真实情况,原告向阿六头新闻说2006年牙齿是怎么样的,短短两三年时间,到2009年就变成了X摄片上所说的病牙,证实原告自身的肌体存在问题。证据三、门诊日志的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杭州粤港齿科制品厂(设计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被告仅仅制作了黄金烤瓷牙,没有对原告进行治疗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8700元只是安装黄金瓷牙的费用,不存在治疗的费用。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09年7月17日已经针对上述的牙齿在锦城镇医院治疗,这几颗牙齿不是在被告处进行治疗。X摄片只能证明原告牙齿本身的损伤程度,与所谓被告过度治疗没有任何的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认为该照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原告所认为的被告安装烤瓷牙造成其现状的目的。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认为根据病历上记载的处理建议,现病史上的记载与刚才原告方所提供的X摄片自相矛盾,连牙齿位置都是弄错的。病史录上的体检写得很清楚,牙齿既没有热痛、肉痛,被告安装的黄金烤瓷牙也是在这些牙齿的位置上,按照医学常识,如果被告安装的烤瓷牙有问题,那牙齿肯定是有热痛的。写这份病历的医生连牙齿的位置都写错。该病历只是建议原告进行治疗,但原告到底有没有去治疗,被告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认为该病历与被告所做的烤瓷牙无关,这些所谓的治疗与被告安装的烤瓷牙无关。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六,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认为该病历与被告所做的烤瓷牙无关,且缺乏相应的治疗单据予以佐证。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七,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票据缺乏相应病历予以证实,因此对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存在异议。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查,本院对其中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对原告的证据八,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病历记载,原告证据七中26500元的发票是镶牙的费用而不是治疗费用。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当时的牙齿状况,安装3颗烤瓷牙就行了。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没有进行相应的文字资料整理,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与原告的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等级进行鉴定,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杭州市医学会进行鉴定。2012年10月24日,杭州市医学会致函本院,称“如无当时(2012年8月中下旬)就诊的病历材料,经根据现有资料,无法说明当时全面的情况,因此将难以对当时的情况作出客观的鉴定”,并终止了本次鉴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7日,原告就自身牙齿问题到临安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上右一牙根尖周炎,上右二残根,上左一为在其他医院安装的烤瓷牙,临安市人民医院对原告进行了上右一牙龈切开引流治疗。2009年8月,原告为安装假牙到被告处咨询,并应被告的要求在临安市锦城街道医院拍摄了小牙片(X光片)一张,其后,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了假牙安装前的备牙工作,2009年8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安装了黄金烤瓷牙5颗,分别为上右一、上右二、上右三、上左一、上左二,并向被告支付了相应费用8700元,在上述诊疗过程中,被告仅在门诊登记日志中简单记载了治疗时间、原告名字、性别、烤瓷牙位置、烤瓷牙材质及治疗费用,对原告病历资料、诊疗方案、原告对诊疗方案是否知情同意等情况均未记载。2010年4月17日,原告因牙龈肿胀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主诉为“前牙修复后肿胀一月余”,诊断为上左一、上左二根尖周病,上左二根尖肿物待查。2010年10月,原告5颗烤瓷牙脱落,被告为原告将其重新粘结。嗣后,原告又因牙龈肿胀等问题陆续多次到浙江大学口腔医院、杭州口腔医院等处进行治疗,被诊断为上右一、上右二、上右三、上左一、上左二牙龈均有不同程度的炎症。原告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共计花费医疗费1676元。2012年12月,原告在自身牙龈问题已经治愈的情况下,到杭州市西湖区博凡口腔门诊部重新安装了上述5颗牙齿的二氧化锆烤瓷牙,花费了医疗费26520元。本院认为:首先,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存病历资料,本案被告未填写病历资料,导致医疗损害鉴定不能进行;其次,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本案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保障了原告对自身病情及拟采取的医疗措施的知情同意权。综合以上两点,因被告违反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本院推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失,本院计算如下:原告重新安装烤瓷牙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8700元,超出部分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后续在各医院治疗原告牙龈问题的医疗费合计1676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为500元;原告因被告不当的医疗行为导致承受了时间长达3年多的生活上的不便和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5876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其为原告安装黄金烤瓷牙的行为不属于医疗行为及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违反医疗常规等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为原告重新安装二氧化锆烤瓷牙的时间即2012年12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青梅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菊芳人民币15876元。二、驳回原告赵菊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7元,由原告赵菊芳负担297元,由被告林青梅负担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汤常军审 判 员 程 睿人民陪审员 许国良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