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河民初字第047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马龙生与叶某、黄彐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河民初字第0477号原告马龙生,男,1945年8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焦学勤(特别授权)。被告叶爱斌,男,1970年9月3日生,汉族。被告黄彐琴,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被告郭桂生(又名郭国新),1966年10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云峰(特别授权)。原告马龙生与被告叶爱斌、黄彐琴、郭桂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龙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学勤、被告郭桂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爱斌、黄彐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龙生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叶某、黄彐琴通过被告郭国新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用期一个月,到期后原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叶某、黄彐琴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郭桂生辩称,2012年12月20日,叶某、黄彐琴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用期1个月,被告郭桂生作为一般担保人签名是事实。2013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询问还款情况,原告说已经还了。被告郭桂生已经尽到了一般保证的责任,本案中应免除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郭桂生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某、黄彐琴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马龙生借款,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马龙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被告郭国新作为一般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叶某、黄彐琴向原告马龙生借款4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此款被告叶某、黄彐琴应予偿还。关于郭桂生的保证方式,因当事人明确约定为一般担保,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郭桂生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郭桂生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某、黄彐琴追偿。关于被告郭桂生辩称本案借款已经全部偿还的意见,其向本院提交的录音不足以证明其辩称的事实,且原告亦未认可,故对被告郭桂生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郭桂生辩称原告与叶某达成延期用款一个月的约定担保人不知晓,故应免除担保人一般保证责任的意见,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郭桂生提供的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证人曾某同叶某去原告家中谈延长借款用期的事实,但不能由此推断被告郭桂生对延期不知情,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叶某、黄彐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爱斌、黄彐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马龙生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郭桂生对被告叶爱斌、黄彐琴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偿还上述款项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桂生支付。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叶爱斌、黄彐琴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城中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蒋国安代理审判员 徐 颖人民陪审员 张天堂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封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