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95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郑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958号原告:郑某,女,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肥西县,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沈勋琪,肥西县三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西县。原告郑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绍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勋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从兵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2月14日在三河镇民政办领证结婚,由于婚前双方没有深入了解,婚后经常吵打,导致原告于2000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未予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二、肥西县三河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结婚证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2月领证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之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2月领证结婚,婚后无子女。另庭审中原告表述自己于200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予被告见过面;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共同建立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绍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汪红妮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