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商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鑫泉柳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徐建江、俞素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鑫泉柳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徐建江,俞素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649号原告浙江鑫泉柳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委托代理人金跃林。被告徐建江。被告俞素琴。原告浙江鑫泉柳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公司)与被告徐建江、俞素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栩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江、俞素琴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泉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1日,两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柳工产型号为ZL30E装载机一台,双方经协商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还款计划表各一份,约定货款金额、分期付款的付款总额及分期付款的方式和时间等内容,同时还约定了违约条款及管辖条款。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按约支付了部分分期应付货款,尚有分期应付货款70680元未支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徐建江支付原告货款70680元、违约金14136元及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合计90816元;被告俞素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鑫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还款计划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分期支付货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数额和还款时间)的事实。2.柳工机械新机交接服务单(装载机)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交货的事实。3.委托合同书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建江、俞素琴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鑫泉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徐建江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一、被告徐建江向原告购买柳工ZL30E加长臂装载机一台,价格为191500元,分期利息7300元,合计198800元。二、交货地点为施工地,被告徐建江签字确认为交货;由原告委托第三方代运,运输至余杭,运费按实际发生费用由被告徐建江承担。三、合同签订后被告徐建江支付定金10000元;以分期付款支付货款,付款方式为:设备交付前支付首付款57450元,信用管理费3680元,二项合计61130元,其余货款141350元按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按时足额支付;若被告徐建江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时,原告有权要求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并承担逾期金额30%的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四、担保人对债务人所欠款项的清偿(含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五、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俞素琴以担保人名义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徐建江向原告支付了定金、首付款及信用管理费,计款61130元。同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徐建江签订还款计划表一份,约定:货款141350元分12期支付,自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9月止,每期付款金额为11780元,每月15日为计划付款日(其中2013年2月以6日为计划付款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徐建江交付柳工ZL30E加长臂装载机一台,被告徐建江在柳工机械新机交接服务单(装载机)上签名确认。后被告徐建江依照还款计划书支付了前六期款项,计款70680元,余款7067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陈述违约金依据其起诉之日止被告已逾期货款金额(四期计款47120元)的30%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徐建江依其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其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建江未按照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徐建江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计划还款时,原告有权要求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并承担逾期金额30%的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原告请求被告徐建江支付剩余货款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徐建江支付依据至原告起诉之日起已逾期四期货款数额3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其中对于剩余货款数额,本院依据合同约定货款数额扣除被告徐建江已付货款数额予以确定;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自每期计划付款日次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俞素琴在买卖合同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并与原告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以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俞素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建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鑫泉柳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货款7068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自每期计划付款日次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二、由被告俞素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鑫泉柳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建江、俞素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 栩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