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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9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洪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驶经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安溪村安溪大桥南侧路口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余杭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吸酒精测试,被告人洪某酒精含量为1.40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洪某随即被民警带至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当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洪某的血液进行检测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何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鉴定报告、抽血过程录像光盘、车辆鉴定报告书、勘验检查笔录、查某、车辆盗抢信息查询、查获某、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群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夏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