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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徒宝民初字第0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陈刚与吴建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吴建国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徒宝民初字第0137号原告陈刚,男,1963年5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焦加粉,镇江市京口区江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建国,男,1969年4月21日生,汉族。原告陈刚诉被告吴建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加粉、被告吴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原告在被告工地(秀山美苑)做脚手架项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2011年底,被告应结清原告全部工资款,直到2012年2月份,被告才支付了部分工资款,剩余30600元被告一直没有兑现,2012年2月16日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30600元。原告针对诉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2月16日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5600元,后被告在2012年4月支付过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30600元。2、吴白才2012年8月29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吴白才欠原告12000元,是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款中转帐过来的,但该款吴白才至今未付,要求吴建国在本案中一并承担。被告吴建国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清,2012年2月16日双方结算时我欠他工资35600元,之后我通过吴白才支付了他5000元,过后在2012年4月我又付了他20000元。后来吴白才、我、原告陈刚因为有三角债关系,吴白才又打了12000元的欠条给原告,算是我支付原告的钱,因为吴白才欠我的钱。所以现在我不欠原告的钱。被告吴建国针对辩称,提供2012年4月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其在2012年4月支付了原告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上半年开始原告带领一些工人跟随被告做秀山美苑脚手架项目至当年年底,原告及其他工人的劳动报酬由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报酬,2012年2月1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5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后被告于2012年4月支付了原告20000元,现尚欠原告15600元。本院认为,原告随被告做工,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应当及时给付报酬。被告出具了结算单,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事实清楚。对被告现在欠原告劳动报酬的数额,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应认定为156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吴白才欠其12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理涉。故原告主张该12000元由被告在本案中一并承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给付原告全部劳动报酬,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刚劳动报酬1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陈刚负担280元,被告吴建国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文人民陪审员  王梅红人民陪审员  凌木兰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