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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盛丽龙与袁斐斐、许勇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斐斐,盛丽龙,许勇强,莫方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斐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鹏、王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丽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继平、吴新联。原审被告:许勇强。原审被告:莫方超。上诉人袁斐斐为与被上诉人盛丽龙,原审被告许勇强、莫方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商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许勇强向盛丽龙借款现金70000元,并出具借款确认书一份。袁斐斐在确认书中承诺对许勇强的70000元借款,愿在2102年12月31日前承担50000元还款,莫方超对许勇强的借款提供全额连带保证。确认书签订后,盛丽龙向许勇强交付70000元借款,但许勇强未按期还款,袁斐斐也未按期承担50000元的共同还款义务。莫方超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盛丽龙诉至法院要求上判。另查明,盛丽龙因委托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本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200元,许勇强、袁斐斐于1997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17日登记离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盛丽龙与许勇强、莫方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许勇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莫方超作为借款保证人,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袁斐斐自愿对本案所涉借款中的5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法院予以准许。袁斐斐辩称其仅对本案所涉50000元借款提供一般保证责任,理由不够充分,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盛丽龙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莫方超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盛丽龙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许勇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盛丽龙借款7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许勇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盛丽龙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200元;三、莫方超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许勇强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袁斐斐对上述第一项中许勇强借款本金50000元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4元,减半收取862元,由许勇强负担,莫方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袁斐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客观事实不符。1、2012年7月16日,盛丽龙与许勇强不存在现金借款的事实,该《借款确认书》实际是双方针对许勇强在原审法院(2011)杭萧商初字第3489号案件中许勇强承担担保责任而形成的。2、袁斐斐并未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是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袁斐斐在《借款确认书》中书写的原文,其完全是保证的意思表示,完全符合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的相关规定,并不是承担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3、袁斐斐和许勇强当时关系比较恶劣,盛丽龙原审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显示在《借款确认书》出具的第二天,袁斐斐和许勇强就解除婚姻关系,该笔债务系许勇强的个人债务,和袁斐斐无关,且盛丽龙对以上事实是知情的,从盛丽龙让袁斐斐签字的位置和所需承担的责任是保证责任,均可以印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袁斐斐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是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所有适用的法律条文没有哪条能够要求袁斐斐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袁斐斐不是共同还款义务人,《借款确认书》袁斐斐签字明显与其保证的内容相连接,是对保证内容的签字确认,并非是在借款人处签字。袁斐斐实际是对许勇强、莫方超到期未偿还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形式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袁斐斐约定的保证期间已逾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应改判驳回盛丽龙针对袁斐斐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驳回盛丽龙对袁斐斐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盛丽龙负担。被上诉人盛丽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袁斐斐称本案借款是许勇强在(2011)杭萧商初字第3489号案件中担保责任而形成的。对此,盛丽龙认为,本案案涉的借款系盛丽龙通过现金交割的方式交付给许勇强,袁斐斐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另外案件中担保责任形成。2、本案《借款确认书》中袁斐斐亲笔所写的内容是:“借款人许勇强和担保人莫方超2012年7月16日借款至2012年10月30日还款……还款”。落款是袁斐斐亲笔签名。通过袁斐斐亲笔所写的内容可以明确其承诺的是愿意承担50000元还款,而不是50000元担保责任。袁斐斐进一步强调三方签订的《借款确认》书中下面已有担保的相关条款,若袁斐斐真实意思表示是保证的话,为什么不在“担保人”处签字,非要在第4、5条中间单独书写?因此通过《借款确认书》已明确表明袁斐斐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承担50000元共同还款责任,而并非保证责任。3、关于袁斐斐当庭补充的意见,盛丽龙认为此借款发生在许勇强、袁斐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许勇强向盛丽龙借款后的第二天,袁斐斐、许勇强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借款确认书上已有袁斐斐表明愿意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袁斐斐对许勇强向盛丽龙借款的事实是非常明确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袁斐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许勇强、莫方超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盛丽龙持有许勇强作为借款人于2012年7月16日出具的借款确认书一份,其主要内容载明许勇强确认现金收到出借人交付的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至10月30日止,逾期还款按每日本金千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等。莫方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担保人一栏处签名,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袁斐斐在借款确认书第四条与第五条之间亲笔书写:“借款人许勇强和担保人莫方超2012年7月16日借款至2012年10月30日还款,如未能还款,本人愿意在2012年12月31日前承担伍万元(50000元)还款”。并签名、捺印确认。许勇强、袁斐斐于1997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1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盛丽龙持有许勇强出具的借款金额为70000元的借款确认书,该借款确认书系许勇强向盛丽龙借款70000元的直接证据,袁斐斐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借款确认书所载明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故盛丽龙可依据该借款确认书向债务人主张该债权。该借款确认书系打印样本,专门设有担保人签名的位置,袁斐斐在该借款确认书上亲笔书写相关内容时,如其真实意思是为许勇强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可以在担保人签名处签名并附上自己的相关意见,而没有必要选择在借款确认书第四条与第五条条款间的空白处书写。如袁斐斐在借款确认书上书写的内容有违其真实意思表示,完全可以拒绝书写和签名。从袁斐斐书写的内容分析,其真实意思是如许勇强逾期还款,自愿在2012年12月31日前承担为许勇强还款50000元的责任,并非为本案所涉借款50000元部分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另外,在签名处,袁斐斐也未表明是担保人的身份。综上,袁斐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袁斐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周平亚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