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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与屈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屈磊,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6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委托代理人:周卓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磊。委托代理人:田桂枝。原审第三人: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讼代表人:叶天峰。委托代理人:冯锐。委托代理人:陈国财。上诉人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圣豹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的(2013)甬宁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洲圣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卓琦,被上诉人屈磊的委托代理人田桂枝,原审第三人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冯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3月19日,屈磊与九洲圣豹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岗位为品管部品管员。期间工资由九洲圣豹公司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屈磊的月平均工资为2220.11元。2012年5月25日,屈磊因公司停产而待岗。后屈磊向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2)第68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8月1日解除;九洲圣豹公司支付屈磊工资322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50元;为屈磊向宁海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补缴2010年2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原审法院另认定:九洲圣豹公司为屈磊缴纳了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的工伤保险费;圣豹电源有限公司为屈磊缴纳了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审理过程中,九洲圣豹公司认可2012年6月27日发放的656元劳务收入是补发给屈磊的5月份工资;屈磊明确要求九洲圣豹公司补缴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的月份为2011年2月之2012年3月。九洲圣豹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以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圣豹电源有限公司、钱敦勇约定包括屈磊在内的管理人员归属圣豹电源有限公司为由,请求判令其无需支付屈磊工资322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50元。屈磊在原审中答辩称:对仲裁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屈磊系与九洲圣豹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在实际履行中也为九洲圣豹公司提供服务。2012年5月,九洲圣豹公司终止与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的委托加工关系,屈磊作为为该委托加工关系而配置的相关工作人员,处于待岗状态。因为九洲圣豹公司在没有通知屈磊的前提下停发工资,所以屈磊根据法律规定与九洲圣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九洲圣豹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11年2月24日,屈磊进入九洲圣豹公司工作,九洲圣豹公司支付工资,双方成立劳动关系。九洲圣豹公司认为其于2012年5月25日后并未停止经营,系屈磊主动离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九洲圣豹的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二条和《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时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根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期间有关工资待遇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3)123号)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需支付给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的标准为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基本生活费包含职工个人交纳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本案中,2012年5月25日,屈磊因公司停产而待岗,自2012年6月起,九洲圣豹公司未支付屈磊工资,故其要求九洲圣豹公司支付其2012年6月、7月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月工资数额,现双方对仲裁确定的按平均工资确定2012年6月份工资未提出异议,故九洲圣豹公司应支付屈磊2012年6月工资2220.11元、2012年7月份928元,合计3148.11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现九洲圣豹公司对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其为屈磊补缴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未提起诉讼,而屈磊在审理过程中明确的补缴月份为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原审法院对该段时间予以确认。屈磊以九洲圣豹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屈磊于2011年2月24日进入九洲圣豹公司,至要求为其补缴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屈磊以九洲圣豹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屈磊于2011年2月24日进入九洲圣豹公司工作至2012年8月1日,故九洲圣豹公司应支付屈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3330.17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二条,《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第十八条,《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期间有关工资待遇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3)123号)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屈磊工资3148.11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30.17元,合计6478.28元;二、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为屈磊向宁海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补缴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法予以缴纳(具体补缴金额由经办机构核准,屈磊自缴部分由屈磊自行承担);三、驳回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九洲圣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2012年5月25日停产,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2010年9月2日成立,成立后与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上诉人委托圣豹电源有限公司加工生产,生产成果由上诉人以支付加工费、管理费等方式支付给圣豹电源有限公司。2012年3月起,圣豹电源有限公司陷入财务危机,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加工事项,2012年5月25日上诉人停止了与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的委托加工关系。但停止委托加工后,上诉人公司因有大量库存并未停止经营活动,仍在正常运行。但被上诉人自2012年5月25日后即不来上诉人处上班,也不为上诉人从事任何工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这种行为属于自动离职,故停止支付其工资及缴纳社保。综上,被上诉人属于自动离职,故上诉人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6、7月份工资。为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屈磊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答辩称:屈磊与九洲圣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第三人没有关系。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2年5月份九洲圣豹公司终止了其与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的委托加工关系。委托加工关系的终止必然影响九洲圣豹公司的工作量,故屈磊主张因此导致其待岗,理由成立。九洲圣豹公司主张委托加工关系终止后,因有大量库存而未停止经营活动,不影响屈磊继续工作,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因九洲圣豹公司原因导致屈磊停工并无不当。因九洲圣豹公司确实存在因停产安排屈磊待岗但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等情形,屈磊以此为由提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补发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吴佳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