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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邵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69号原告邵某,女,汉族,1980年10月19日生,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张光桥,男,汉族,1978年8月25日生。被告杨某,男,汉族,1978年10月7日生。原告邵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2000年8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自由恋爱关系,我与被告相互来往少,缺乏了解,2001年农历9月27日双方举行了结婚典礼。后于同年11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5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甲,2008年8月11日又生一男孩,取名杨某乙。我与被告自结婚后��被告与我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成天“吃喝嫖赌”,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且被告还有外遇,其与一个年轻的女子同居并生有孩子,经常夜不归宿,现我是忍无可忍,是在没法过。综上,因我与被告婚前交往时间短,婚后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依据《婚姻法》32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杨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子杨某乙由我抚养;依法分割共有财产,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诉状上关于我们相识、结婚以及孩子的描述都是事实,但是,说我有外遇并生有孩子是道听途说,不是事实。我们的夫妻关系很好,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原告邵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9月27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2001年11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农历5月28日,原告生长子杨某甲,2008年8月11日,生次子杨某乙,目前两个孩子均由被告父母照看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且双方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了11年之久,并育有两个儿子,可见双方建立起了较深的夫妻感情。现夫妻之间虽有一些矛盾,但双方如能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多沟通、多加强感情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今后,原、被告之间应相互谅解、相互宽容,被告也应当正视自身存在的问题,增强家庭责任感,与原告一同关心孩子的成长教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了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并未向法庭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强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阮锦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