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桐洲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洲民初字第283号原告:袁某。被告:李某甲。原告袁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良独任审判,同年9月2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及被告经常赌博输钱等原因发生争吵,甚至打架。2012年7月9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也未要求原告回家,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于2012年11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4日被判决驳回。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儿子李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至18周岁止;三、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一本,来源于桐乡市民政局,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一本,来源于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的事实。证据三,(2012)嘉桐洲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来源于桐乡市人民法院,证明原告曾经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12月4日驳回原告离婚请求的事实。证据四,证人熊某的证词:看到过被告赌钱。2013年3月19日,被告向其借钱后,被告曾对其说赌博输了很多钱。其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说借的钱就还了人家的赌债,没有做生意。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一、二为有权机关颁发的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证据三是本院已经生效的裁判文某,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证据四,虽为证人证言,但是证人亲身经历的事,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同年9月2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被告有多次参与赌博的行为。原告曾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2月4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只有近7个月的时间,而且关系一般,所以应认定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被告的赌博行为致使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而且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双方尚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原告主张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的陈述提出异议,原告该陈述的事实应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应诉的行为也表明了其对婚姻没有积极的态度。综合以上事实,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关于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其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之子李某乙按原告的陈述从2012年7月9日开始一直居住在被告处,应认定其在被告处的生活有了稳定的习惯,所以原告要求儿子由被告抚养,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原告陈述的收入情况及本地的实际消费支出,原告承担儿子的抚养费以每月400元为宜。原告要求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因原、被告对在对方处的婚前财产均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实财产的存在,所以原告这一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予以准许。二、原、被告之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半年一支付,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支付一次,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支付至儿子高中毕业止。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陶永良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金青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