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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朱维灶与林宣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维灶,林宣平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388号原告:朱维灶。委托代理人:黄荣国。被告:林宣平。原告朱维灶与被告林宣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维灶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荣国、被告林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维灶起诉称:2012年间,被告在萧江镇直浃村承接了二幢民房的建筑业务(共10间)。同年11月10日,被告将该10间民房的基桩以包清工的方式由原告承包打桩。2013年1月上旬,原告完成了全部打桩工作,此后被告在该基础上建设了房屋。2013年2月7日、2月8日,双方经二次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打桩款80000元,并口头承诺于一个月内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打桩工资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维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打桩协议书,证明原告以包清工的方式与被告签订打桩协议的事实;4、欠条二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打桩工资8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宣平答辩称:与原告签订打桩协议及之后结欠原告打桩工资80000元属实,但后来经验收原告打的桩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被告因此重新返工,造成被告的损失已多于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款,故被告不需要偿还原告的打桩工资款。被告林宣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平阳县规划建筑勘测设计院的工程设计变改通知单,证明原告打得桩不符工程质量要求;2、返工材料款清单及出库凭证,证明被告因原告打桩不当而重新返工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为平阳县规划建筑勘测设计院不是法定的验收机构,且该通知单上也未加盖公章,不能作为被告返工的依据;至于返工材料款清单是被告单方出具,出库凭证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因打桩不符合质量要求给被告造成的返工损失,且被告提出的关于返工损失赔偿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循途径解决,本院在此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10日,原告朱维灶与被告林宣平签订一份打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平阳县萧江镇直浃河村的返还地联建房C、D幢简易钻孔灌注桩桩基工程以包清工不包材料的方式由原告承包打桩,该工程桩径为60-70mm,深度为40m,原告在保质量的情况下按图进行施工,如业主自行更改图纸,由业主负责,每立方价格为195元,深度和桩数按图施工,施工完毕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打桩工作完成后,原、被告于2013年2月7日、2月8日经两次结算,被告林宣平结欠原告朱维灶工程款及工资款合计8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两份。嗣后,被告至今未予偿付。本院认为:被告林宣平将桩基工程分包无建设施工资质的原告个人施工,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打桩协议书应认定无效。但打桩工作完成后,被告已就所欠的工程款、工资款出具欠条,上述欠条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因此原告朱维灶要求被告林宣平偿还欠款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打桩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可另循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宣平欠原告朱维灶工程款、工资款合计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林宣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8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晓斐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福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