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执民字第22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兵与慈溪市柏裕电子元件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兵,慈溪市柏裕电子元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慈执民字第2217-1号申请执行人王兵,1973年6月12日,河南省襄城县王洛镇冢王村。被执行人慈溪市柏裕电子元件厂。地址:慈溪市。经营者:张柏裕。本院在执行王兵与慈溪市柏裕电子元件厂慈劳人仲案字(2013)第305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慈溪市柏裕电子元件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兵亦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现被执行人慈溪市柏裕电子元件厂尚欠申请执行人王兵工资2650元,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甬慈执民字第2217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寿 森 坤审判员 岑 建 标审判员 莫 建 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熠(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