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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郝某甲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郝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姐弟关系),女,住天津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甲,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范某甲,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甲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一初字第5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甲以双方庭下达成和解为由,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甲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鸿    云代理审判员 刘应红代理审判员姚玉二0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振    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