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487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梁红妮、王昕冉与胡绪寿、青岛金诺包装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红妮,王昕冉,胡绪寿,青岛金诺包装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4878号原告梁红妮。原告王昕冉。法定代理人梁红妮,女,汉族,1969年6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即墨市鳌山卫镇马家沟村***号甲(系原告王昕冉之母)。身份证号码:3702221969********。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学敬,山东皋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绪寿。被告青岛金诺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蓝村镇后白塔村。法定代表人高美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绪寿,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即墨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即墨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岙兰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圣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龙,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红妮、王昕冉与被告胡绪寿、青岛金诺包装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柏爱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胡绪寿并作为被告青岛金诺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8时30分,被告胡绪寿驾驶鲁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泰山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科四季花城小区东门口处,与同车道顺行在前的张国先驾驶的鲁B×××××警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鲁B×××××警号小型轿车失控驶入路西侧,又与梁红妮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载王昕冉相撞,造成三车车损,孙腾及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具状来院,要求裁如所请。被告胡绪寿、青岛金诺包装有限公司辩称,鲁B×××××号中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青岛金诺包装有限公司,胡绪寿是职务行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即墨支公司辩称,本案为三车事故,应追加鲁B×××××警小型轿车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或应在原告具体诉讼请求中扣除相关费用。自费药部分应按20%扣除。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8时30分许,被告胡绪寿驾驶鲁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泰山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科四季花城小区东门口处,与同车道顺行在前的张国先驾驶的鲁B×××××警号小型轿车载孙腾追尾相撞,致鲁B×××××警号小型轿车失控驶入路西侧,又与正沿泰山一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梁红妮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载王昕冉相撞,致三车车损,孙腾、梁红妮、王昕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胡绪寿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国先、孙腾、梁红妮、王昕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梁红妮、王昕冉受伤后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梁红妮于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11月10日到该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之伤经诊断:颅底骨折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勿体力劳动等。原告王昕冉之伤经诊断:软组织伤等未住院治疗,二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4690.93元。2013年5月8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梁红妮道路交通事故颅脑损伤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90天、护理期限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鲁B×××××号中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青岛金诺包装有限公司,胡绪寿是职务行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梁红妮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即墨业务部认证为21771元,支付认证费800元。原告梁红妮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282元、支付痕迹比对费300元,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关联证明。另查明,王春美,女,194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原告王昕冉,女,2004年5月25日出生,系原告之次女,王春美育有女儿四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原告及被抚养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交通费单据等,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还查明,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孙腾的损失在本院(2013)即民初字3734号案中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损失,并已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961762元,尚有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余额5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余额13823.8元、财产损失2000元;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12000元,还有财产损失限额1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100元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梁红妮与张国先、被告胡绪寿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胡绪寿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国先、孙腾、梁红妮、王昕冉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同一事故同一标准原则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认证费、施救费痕迹比对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此次事故无疑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情、伤残程度,本院酌定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B×××××号中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青岛金诺包装有限公司,胡绪寿是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即墨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即墨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梁红妮、王昕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050.93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元,超出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即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50.93元(15050.93元-5000元);原告梁红妮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0769.26元,在交强险限额余额内赔偿13823.8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余额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即墨支公司赔偿86945.46元(100769.26元-13823.8元);原告财产损失共计2235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含痕迹比对费3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即墨支公司赔偿20253元(扣除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赔偿的1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即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823.8元(5000元+13823.8元+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7249.39元(10050.93元+86945.46元+2025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自费药,本院认为,即使被告辩称的按20%扣除自费药,其自费药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余额5000元,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不符合法律精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0823.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17249.3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5元减半收取1707.5元,鉴定费2700元、认证费800元,由原告负担16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5043元(含鉴定费2700元、认证费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柏爱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