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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商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临沂市路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路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青州至临沭高速公路第三项目部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1011号原告临沂市路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九曲办事处杨庄居委。法定代表人:马兰军。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科院纬三路25号。法定代表人:平国友。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青州至临沭高速公路第三项目部,住所地:青州市青云紫府小区5号楼4单元101-102室。负责人:徐青海。本院在审理原告临沂市路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青州至临沭高速公路第三项目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物一宗,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帐号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冯翠永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京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