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申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申屠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屠某。2011年7月15日因提供毒品、吸毒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26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敲诈勒索2011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申屠某与邹斌(已判刑)结伙,在桐庐县城南街道银迪乐KTV停车场处,以李文彬举报吸毒为由,强行将其带上车,由邹斌负责开车,被告人申屠某采用殴打、语言威胁等方法,逼迫被害人李文彬出具“借得人民币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的借条1张(落款时间2011年4月5日),交由邹斌保管。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2年10月至11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申屠某在桐庐县桐君街道圆通路60号203室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朱强与其共同吸食“冰毒”。2、2013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申屠某在上述自己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申屠亮亮与其共同吸食“冰毒”。3、2013年3月10日晚,被告人申屠某在上述自己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申屠永恩与其共同吸食“冰毒”。4、2013年3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申屠某在上述自己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申屠永恩、吴刚与其共同吸食“冰毒”。5、2013年4月26日8时许,被告人申屠某在上述自己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申屠永恩与其共同吸食“冰毒”被公安民警查获。综上,认定被告人申屠某的行为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申屠某已经着手实行敲诈勒索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申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申屠永恩、朱强、申屠亮亮、周萍、蓝美君、张春秀等人证言;公安机关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被害人李文彬陈述及其书写的“借条”;同伙邹斌的供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申屠某已经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申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高良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姚秋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