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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葛英杰与赵大友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英杰,赵大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英杰,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立新,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杜先君,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大友,男,195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庆元,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葛英杰因与被上诉人赵大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3)鄂西陵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爱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毕勇、代理审判员关俊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11月29日,恩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方、甲方)与三峡大学(承接方、乙方)签订《科技服务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恩施大峡谷黄鹤楼生态走廊规划》(以下简称《规划》)设计,设计费采用包干价,共计146万元。该合同加盖有三峡大学技术服务合同专用章,乙方的联系人载明为赵大友。葛英杰参与了该项目的工作。2011年1月8日,赵大友为葛英杰出具了《证明》,上载:“葛英杰老师参与《恩施大峡谷黄鹤楼生态走廊规划》的编制工作。完成工作量15万(壹拾伍万元)。”其后,葛英杰多次为该项目的付款问题与赵大友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葛英杰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赵大友���付葛英杰劳务报酬1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的利息损失19000元。原审另认定,《三峡大学技术服务项目类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载明各类项目经费必须按合同约定按时进入大学规定的财务账号,否则三峡大学总院有权终止项目执行。项目经费到账后,大学财务处按到账经费的10%收取管理费,按到账经费的3%提取资质维护费用。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实施项目,对项目经费使用权拥有自主权;项目费用由项目组承担。各分院可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到账经费的剩余部分用于项目负责人完成项目研究工作,按有关财务管理规定使用。《管理办法》载明,科研项目经费实行宏观控制,分类管理,自我平衡。在校、院提取必要的管理费后,其他部分有科学技术处与相关学院共同确定的项目负责人在学校科研经费开支允许范围内负责使用。项目负责人是科研经费管理的第一责任人。科研项目经费的管理,实行项目负责人负责的管理体制。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葛英杰主张赵大友应支付其150000元的劳动报酬,对此葛英杰负有举证义务。但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恩施大峡谷黄鹤楼生态走廊规划项目的承接人为三峡大学,三峡大学委托赵大友为该项目的联系人。赵大友在该项目中的科研经费使用受三峡大学的委托,并接受三峡大学的管理。现葛英杰提供由赵大友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赵大友负有支付葛英杰150000元的劳动报酬义务。即葛英杰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不应予以支持。基��上述理由,原审遂判决:驳回葛英杰的诉讼请求。葛英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葛英杰与赵大友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且赵大友向葛英杰开具了《证明》,上载:“葛英杰老师参与《恩施大峡谷黄鹤楼生态走廊规划》的编制工作。完成工作量15万(壹拾伍万元)。”因此,应当给付葛英杰劳务报酬的是赵大友而非三峡大学。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葛英杰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了三峡大学财务清单,拟证明赵大友已将设计费(三峡大学及其学院提取管理等费用后)余额全部领取。赵大友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恩施大峡谷黄鹤楼生态走廊规划项目的承接人为三峡大学,三峡大学委托赵大友为该项目的联系人,赵大友在该项目中的科研经费使用受三峡大学的委托,并接受三峡大学的管理,因此赵大友在该项目中的所有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三峡大学承担即葛英杰应请求三峡大学给付劳务报酬。因此,对葛英杰请求赵大友个人给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葛英杰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元(葛英杰已预交),均由葛英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爱民审 判 员  毕 勇代理审判员  关俊峰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鹏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