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少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少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92年出生。2013年4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凌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在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七路“秀吧”酒吧宿舍209房内,趁被害人陈某睡觉之机,窃取了其现金人民币300元、一台价值人民币4813元的黑色苹果牌IPHONE5手机和手机销售单。得手后,被告人郑某又去到211房内,趁被害人李某睡觉之机,窃取了其一台价值人民币1440元的黑色苹果牌IPHONE4手机。再次得手后,被告人郑某返回其居住的203房,带着赃物和行李离开了佛山。2013年4月23日22时30分许,民警在广州白云区德康路旭升宾馆将被告人郑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获被盗的两台手机和一张手机销售单。破案后,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李某的陈述,证人某某某、某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光盘制作说明及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郑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5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大部分缴回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咏梅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艾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