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70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元,同年4月12日被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锋。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昱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西湖区山水人家秋水苑小区10幢楼下单元门口附近的小区道路上,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乙发生争执并引发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朱某乙打倒致其右膝着地,造成朱某乙右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朱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朱某乙人民币10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甲、姜某甲、姜某乙、董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抓获经过及发立破案经过、验伤通知书、谅解书、收条、调取证据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以及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并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宗 盼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