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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2631号原告胡某某,女,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委托代理人范伟,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伟、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10年3月29日到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8日生育女孩徐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没有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2年5月到浙江嘉兴打工,后双方分居生活。为了增加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原告于2013年3月份随被告到浙江嘉兴打工,但是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虐待并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被逼无奈报警后,才在家人的带领下回到娘家,然被告又追到原告的娘家,双方又发生纠纷,经再次报警后红花派出所进行了处理。现在原告一直在娘家不敢回自己的家,综上所述,被告的家暴行为已经导致夫妻感情彻���破裂,原、被告双方也根本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为了尽快解除这痛苦的婚姻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进行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合理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实,原告陈述我有家暴行为,我并没有对原告使用暴力,我们在外地打工期间,一直都是由我照顾原告,我也没有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报警是因为我和我父亲去原告二哥家里叫她,发生争执,不是去打架的,当时是原告的母亲先动手打我的母亲,我父亲才报的警。我觉得我们的感情还可以挽回,所以在原告回娘家的时候我们家里人去叫了两次,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29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8日生育女孩徐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8月8日原告胡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进行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徐某甲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在较长的婚姻关系中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如果能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的态度和睦相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离婚案件中判决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