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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鸠民二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安徽鼎龙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陕西博思博科教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鼎龙新材料有限公司,陕西博思博科教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鸠民二初字第00257号原告安徽鼎龙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兆明,总经理。被告陕西博思博科教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程波,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安徽鼎龙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博思博科教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陕西博思博科教装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依据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产品购销合同》为传真件,未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双方并未对管辖权作出任何约定,应以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即以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双方约定供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在本院辖区,因此,本案原告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另,该《产品购销合同》虽为传真件,但需方栏被告的签章清晰可见,故被告提出该传真件未经其签字确认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陕西博思博科教装备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陕西博思博科教装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红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贤英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