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加财等人犯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加财。被告人黄加叔。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加财、黄加叔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加财、黄加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加财因对其于2013年2月23日下午到同德街坝下河段电鱼时被同德街青年制止不满,于当晚纠集被告人黄加叔等百达屯男青年数十人,手持砍刀、钢管、石块等械具闯到同德街报复同德街青年,在同德街上对前来劝解的农甲、何XX等人用砍刀进行威助,并对街上的李某、何XX二人无故进行追打。又在同德街上大喊大叫,对过往的行人乱扔石块,将路过同德街的刘某某腿部砸伤。在返回百达屯路经同德街中心小学附近路段时,对路经此处的同德街那贪屯的男青年农甲、黄某某二人无故进行殴打,将二人打伤。经法医鉴定:黄某某人体所受伤为轻微伤;农甲、刘某某人体所受伤未达到轻微伤。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加财、黄加叔在公共场所滋事生非,随意殴打、追逐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加财、黄加叔判处一至三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两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加财因对其于2013年2月23日下午到同德街坝下河段电鱼时被同德街青年制止不满,于当晚纠集被告人黄加叔等百达屯男青年数十人,手持砍刀、钢管、石块等械具闯到同德街报复同德街青年,在同德街上对前来劝解的农甲、何XX等人用砍刀进行威助,并对街上的李某、何XX二人无故进行追打,继而又在同德街上大喊大叫,对过往的行人乱扔石块,将路过同德街的刘某某腿部砸伤。在返回百达屯路经同德街中心小学附近路段时,对骑摩托车路经此处的同德街那贪屯的男青年农甲、黄某某二人无故进行殴打,将摩托车打坏(花去修理费450元)。经法医鉴定:黄某某人体所受伤为轻微伤;农甲、刘某某人体所受伤未达到轻微伤。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加财、黄加叔和被害人农甲、黄某某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面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黄加财、黄加叔赔偿被害人医疗费、摩托车损坏费共计人民币145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以后不再以本案事实向被告人提出任何要求。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过法庭质证的被害人李某、何XX、农甲、黄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农甲、刘某某、潘某某、农乙、陆某某、钟某某、李某、赵某、闭某某、黄某某、廖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和伤情照片,辨认笔录,靖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靖)公(刑)鉴(活检)字(2013)17号、18号、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车辆维修收据,靖西县公安局同德派出所情况说明,同德乡同德街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本院(2013)靖刑初字第16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赔偿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黄加财、黄加叔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加财、黄加叔在公共场所滋事生非,随意殴打、追逐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加财、黄加叔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同为主犯,被告人黄加叔的作用相对较小,可处于相对于被告人黄加财较轻的刑罚。被告人黄加财、黄加叔己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加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二、被告人黄加叔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文启代理审判员 周建坤人民陪审员 许馨日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韦连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