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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莫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莫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458号原告陈某某,男,195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莫某某,女,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蔡某某,男,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莫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季念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某、蔡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2日,被告以需钱打官司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2年10月归还。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并未按借条约定按时向原告归还本金,原告亦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利息人民币1309元(每月利息按法律规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为187元,从2012年9月12日起计至起诉时止,另计至履行完毕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都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9月12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莫某某、蔡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莫某某、蔡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两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12日,被告莫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此款于2012年10月份归还。被告莫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于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另查明,被告莫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于2010年11月2日登记结婚,至2013年9月2日查档时止,双方仍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莫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莫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莫某某清偿借款有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现原告要求计算利息至2013年4月2日,故依据被告2012年9月12日出具的借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45.08元。原告要求被告依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莫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其与被告蔡某某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欠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某某、蔡某某共同向原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莫某某、蔡某某共同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借款利息345.08元(该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4月2日,以后利息另计);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元,保全费1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某某、蔡某某共同负担176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昊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纪念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