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8月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梅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31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至宁海县××龙街道兴圃巷路口时,与停放在路边的浙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张某继续行驶至北斗北路与××交叉口时被巡逻民警查获。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93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邬某、俞某的证言,现场及车辆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定检验报告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接处警详情,查获经过,处警经过,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琴琴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葛海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