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武侯民初字第3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刘永良与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田玉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良,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田玉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3205号原告刘永良。被告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被告田玉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原告刘永良与被告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出租公司)、被告田玉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良、被告长江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被告田玉福、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良诉称,2012年8月30日1时50分,被告田玉福驾驶被告长江出租公司所有的牌号为川ATK5**号车行驶至人民中路与人民东路交叉路口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田玉福负全责,原告刘永良无责。原告受伤后就各项费用因与被告协商不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59318.69元。被告田玉福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长江出租公司垫付了医药费37657.88元以及现金4500元,被告田玉福系被告长江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被告田玉福认可原告刘永良支付了医药费9380元,同意按照20%比例扣除自费药。被告长江出租公司辩称与被告田玉福一致,且认可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长江出租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此次事故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限额30万元以及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医药费费用总额47037.88元扣除20%自费药以及后续医药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1488.69元、住院天数77天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过高,误工天数计算过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1时50分,被告田玉福驾驶被告长江汽车公司所有的牌号为川ATK5**号车行驶至人民中路与人民东路交叉路口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入院。原告刘永良在四川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共计77天。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田玉福负全责,原告刘永良无责。川ATK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田玉福系被告长江汽车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另查明,原告刘永良其父刘禄先,其母冷正贞共育有三名子女。原告刘永良与其配偶陈克翠共生育一名子女刘璇,刘璇现就读于成都市金琴路小学。原告与其配偶租住在金牛区五里墩街9号42栋1单元6楼18号。原告医药费共计47037.88元,其中原告垫付9380元,被告垫付37657.88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扣除20%的自费药即9387元。2012年11月16日,四川省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后续医药费约需5000元。2013年1月30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长江出租公司垫付现金4500元。庭审中,被告长江出租公司认可由其承担鉴定费730元和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药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田玉福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永良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刘永良受伤入院。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由被告田玉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田玉福驾驶的川ATK5**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田玉福承担,由于被告田玉福系职务行为,被告长江出租公司应承担替代责任。对于长江出租公司承担部分由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险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本院确认的原告刘永良损失有:医疗费47037.88元扣除20%自费药9387元为37650.88元、后续医药费5000元、护理费6416.7元(2500元/月÷30天×77天)、住院伙食费1540元(20元/天×77天)、交通费结合就医次数以及原告伤情酌情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51488.69元(40614+10874.69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以及侵权人过错酌情认可30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工资表、银行明细等证据证明其工资具体减少情况,仅有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本院按照上一年度省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损失,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2天,原告误工费为14941.6元(152天×98.3元/天),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20337.87元。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应当支付被告长江出租公司31440.88元(自费药9387元+鉴定费730元+诉讼费600元-已垫付的现金4500元-已垫付的医药费37657.88元);被告人保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刘永良88896.99元(120337.87元-31440.8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永良88896.9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31440.88元;三、驳回原告刘永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被告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