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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商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青岛森钢木业有限公司与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王永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商初字第882号原告青岛森钢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大信镇小丁家村东侧。组织机构代码:66785782-X。法定代表人陈绪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发。被告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233号。组织机构代码:79081848-X。法定代表人乔永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永祥,男,196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永顺。原告青岛森钢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被告王永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发、被告联众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永祥、被告王永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建筑工程施工中,购买原告各种建筑用模板、方木等材料。双方约定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定及时付款,现欠原告货款2728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72800元并负担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永顺签订《合同书》,被告王永顺购买原告建筑模板、方木等材料用于青岛金华路66号(鸿海佳园工程),即本案涉案工程。2010年6月25日被告联众公司与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涉案的鸿海佳园3号、5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是由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分���给本案被告联众公司承建,该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联众公司授权王永顺为本合同履行代表,办理工程款结算和工程款支付业务。被告王永顺是以被告联众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分包承建及地下车库工程”,在此过程中购买原告木料,形成欠款。被告王永顺于2011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货款272800元,欠条注明““鸿海佳园3#-5#楼工程”。后被告又付款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52800元未付。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负担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欠款纠纷。双方当事人对被告王永顺经手向原告采购木胶版、方木所欠款项252800元未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青岛联众建���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应否偿还原告货款。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明了被告联众公司系涉案“鸿海佳园3号、5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分包承建人;该协议明确授权被告王永顺为被告联众公司的合同履行代表,办理工程款结算和工程款支付业务。被告王永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载明采购原告的货物是用于青岛金华路66号鸿海佳园项目;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注明为“鸿海佳园3#-5#楼工程”。证实被告王永顺经手向原告采购的货物用于被告联众公司承建的“鸿海佳园3号、5号楼”工程。基于上述事实,被告王永顺在本案买卖合同交易过程中的行为应认定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王永顺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联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支持为以欠款数2528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森钢木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2800元;二、被告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森钢木业有限公司,以欠款数252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青岛森钢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永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2元,由原告青岛森钢木业有限公司承担395元,被告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承担4997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立军审 判 员  李永颖代理审判员  于肖楠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志刚附判决依据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