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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法民初字第0433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忠静、王忠诚、王忠燕与吴习蓉、汪章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静,王忠诚,王忠燕,吴习蓉,汪章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4332号原告王忠静,女,汉族。原告王忠诚,男,汉族。原告王忠燕,女,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伟,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习蓉,女,汉族。被告汪章云,男,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家贵,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青羊宫110号时代名都小区A栋,组织机构代码78158639-X。负责人李天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军,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忠静、原告王忠诚、原告王忠燕与被告吴习��、被告汪章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保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冯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静、原告王忠诚、原告王忠燕的委托代理人冯伟、被告吴习蓉、被告汪章云的委托代理人谢家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静、王忠诚、王忠燕诉称:2013年4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吴习蓉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渝FD52**小型客车由万州区红花苑菜市场路段“婴唯爱”母婴生活馆门前出发下行往王牌路方向行驶,在下滑过程中严重处置不当,致王传海被撞后卷入车辆底盘,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万州区交通巡逻警察��队作出认定吴习蓉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渝公交认字(2013)第000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查,该肇事车辆已经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被告吴习蓉的过错行为严重侵犯了王传海的生命权,依法应当给予赔偿。肇事机动车机件不合格,其所有人汪章云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机构,应当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344520元、丧葬费22249元、交通费5794.9元、餐饮费1844元、住宿费1460元、误工费137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共计489577.9元。被告吴习蓉、汪章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属于法律规定的原告应得到赔偿的损失,被告均同意赔偿。被告已经支付了45578.77元,医药费9476.77元,殡仪馆费用4622元,公安局尸检费1200元,购买铺盖费280元,现金3万元,应纳入本案调整。被告除了给诉讼费,其他的不由被告承担,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通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吴习蓉、被告汪章云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保险期限为2012.5.19日-2013.5.18日,在投保期内。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根据合同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丧葬费被告认可。加油费发票不清楚是否这次事故的费用,请法院酌情认可。交通费应按照公交费的费用赔偿。餐饮费是针对伤者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死者没有这项费用。住宿费手撕发票多,标准过高,请法院按照公务员出差标准,按照实际住宿天数审查。误工费,原告工资都超过3500元,只提供了营业执照,��有提供完税证明,工资表,误工证明不完善,应该按照行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被告因为追究了刑事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习蓉给死者买铺盖等费用应属丧葬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吴习蓉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渝FD52**小型客车由万州区红花苑菜市场路段“婴唯爱”母婴生活馆门前出发下行往王牌路方向行驶,在下滑过程中严重处置不当,致三原告的父亲王传海被撞后卷入车辆底盘,送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次事故经重庆市万州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3)第000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习蓉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死亡赔偿金344520元、丧葬费22249元、交通费5794.9元、餐饮费1844元、住宿费1460元、误工费13710元、精神��慰金100000,共计489577.9元。另查明,渝FD52**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汪章云,被告吴习蓉与被告汪章云系夫妻关系;渝FD52**小型客车已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再查证,死者基本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页、重庆市巫溪县宁厂镇人民政府与衡家涧社区、派出所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鉴定检验报告、出院诊断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三原告的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餐饮费发票;被告吴习蓉、汪章云提供的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和发票、重庆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万州分所结算票据、重庆市万州区殡仪馆专用收据3张及其他收据2张、收条1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以及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习蓉驾驶被告汪章云所有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渝FD52**小型客车上路,且在起步行驶过程中违反操作规范致车辆制动失效并严重处置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致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重庆市万州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3)第000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习蓉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吴习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汪章云作为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吴习蓉、汪章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吴习蓉、汪章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原告提供重庆市巫溪县宁厂镇人民政府与衡家涧社区、派出所的证明证实三原告的父亲王传海为城镇居民,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镇人口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344520元(222968元/年×15年);丧葬费22249元;三原告均家住重庆市巫溪县宁厂镇衡家涧社区,并均在外地务工,其父亲王传海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从外地赶回万州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500元,三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460元,本院酌情认定800元;三原告的误工费虽有务工单位的误工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表无法证实三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根据重庆市社平工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为3人3天,误工费为1534.34元(44498÷12月÷21.75天/月×3天×3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因被告已承担了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的相关精神,对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习蓉垫付医疗费9476.77元,有医疗费发票和收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垫付的尸体检验材料费1200元,因尸体检验发生的丧葬用品费、进出棺柜、验尸抬运费、验尸房、协助法医验尸的费用600元,不属于丧葬费范围,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吴习蓉、汪章云承担,被告吴习蓉、汪章云已垫付,本案不再品除。被告吴习蓉支付的香烛、哀乐、铺盖、遗体存放费、进出棺柜、汽车运输费、上下遗体、遗体装袋、穿衣等费用共计3672元,属于丧葬费范围,予以品除。被告吴习蓉、��章云还支付了原告现金30000元,被告吴习蓉、汪章云当庭表示不纳入本案调整,本案不予调整。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程启云,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1840元、护理费1280元、康复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100元、定期检查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一定份额,本院在残疾赔偿金项下预留1000元,医疗费项下预留503.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忠静、王忠诚、王忠燕应得的死亡赔偿金344520元、丧葬费22249��、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800元、误工费1534.34元,共计373603.3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忠静、王忠诚、王忠燕109000元,其余264603.3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忠静、王忠诚、王忠燕,品除被告吴习蓉、汪章云已支付的丧葬费367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实付原告王忠静、王忠诚、王忠燕368931.34元,支付被告吴习蓉、汪章云36**元。二、被告吴习蓉、汪章云垫付王传海的医疗费9496.7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给被告吴习蓉、汪章云。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忠静、王忠诚、王忠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由被告吴习蓉、汪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冯静二0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向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