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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一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静诉被告北海振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北海振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681号原告:李静,女,1964年2月6日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路××商业广场××室。被告:北海振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大道××兴盛花××号。法定代表人:徐振辉,经理。原告李静诉被告北海振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诉称:2013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托管合同书》,现被告严重违约,拒不履行托管合同,不支付原告租金和违约金,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诉请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托管合同;2、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租赁费用合计20900元(从2013年5月1日计至7月1日的租金及滞纳金,以后另���);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托管合同,证明原、被告车辆托管关系及违约责任;2、租赁车辆交接单,证明涉案车辆托管时交接给被告的情况;3、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公司是徐振辉所有;4、原告机动车行使证,证明涉案车辆是原告所有;5、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公司状况;6、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北海振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支付租金的问题,是因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出租给其他公司后,车辆涉及到刑事合同诈骗,车辆一直没有盈利,所以不同意支付租金。被告向法院提交证据有:车辆托管合同书,证明车辆造成今天的结果是由北海市鸿时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造成的。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不能确定,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没有关联。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对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对方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振辉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车辆托管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桂EA19**号汽车交由被告经营管理,以车辆对外租赁经营为主,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止,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车辆对外托管租赁费95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月开始之日前付清,逾期交纳车辆托管租赁费的,按托管费用的10%收取被告滞纳金,被告逾期一个月不交托管租赁费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同时约定合同期内,被告经营活动或第三方的行为造成车辆损失的,由被告承担责任;以及合同期满后,被告应当及时交回车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经营管理,最初两个月被告亦按时付给原告车辆托管租赁费,但从2013年5月2日起,被告没有再支付车辆托管租赁费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暂不要求被告退还涉案车辆或赔偿损失,以及暂不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解除后至被告退还涉案车辆或赔偿损失之日止的车辆占用费。另查明,被告在经营管理涉案车辆过程中,涉案车辆涉及到陈彬诈骗一案,目前涉案车辆去向不明。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托管合同书》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车辆托管合同书》是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关于第二个焦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车辆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至本院判决时,合同期限已届满,双方权利义务已终止,故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但合同生效后,被告从2013年5月2日起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车辆托管租赁费,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除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车辆托管租赁费38000元(按每月9500元从2013年5月2日计至2013年9月2日)外,还应根据约定按托管租赁费的10%支付原告滞纳金3800元。被告抗辩称其将涉案车辆出租给第三方后,由于该车涉及到刑事诈骗,一直没有盈利,不同意支付租金。根据《车辆托管合同书》的约定,合同期内被告经营活动或第三方的行为造成车辆损失的,由被告承担责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合同终止后,涉案车辆的退还或赔偿损失问题,以及合同终止后至被告退还涉案车辆或赔偿损失之日止的车辆占用费问题,原告已明确暂不要求处理,故本院在此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海振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静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的车辆托管租赁费38000元和滞纳金3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45元,减半收取422.5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龙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卢健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