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德建与张国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建,张国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295号原告张德建。被告张国浩。原告张德建(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张国浩(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锋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于2012年11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诉请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欠条,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于2012年11月7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就涉案借款期限作了约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其本身也系一种催告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6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国浩归还给张德建借款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张国浩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国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锋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