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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南京市雨花台区银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文春、徐菊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雨花台区银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徐文春,徐菊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商初字第79号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银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北路32号西特区5幢。法定代表人:徐君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晶,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影,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春,男,汉族,1962年3月30日生。被告:徐菊美,女,汉族,1980年4月2日生。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银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公司)与被告徐文春、被告徐菊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10日公告送达,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晶、王影,被告徐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菊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信公司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告银信公司与被告徐文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银信公司向被告徐文春出借资金8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11月20日,利率为月息2%,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浮100%的标准支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徐菊美签署了《家庭成员声明条款》,表示已经认真阅读并确认了借款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借款人向债权人借款,确认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银信公司已经依约发放贷款,2012年11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文春、被告徐菊美一直未能按约返还本金,且逾期期间的利息及罚息也未支付。原告银信公司多次催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徐文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罚息(以8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徐文春支付原告银信公司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三、被告徐菊美对被告徐文春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徐文春、被告徐菊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文春辩称: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不应当全部由被告徐文春承担,原告银信公司也有责任。该借款是原告银信公司为了完成扶农贷款任务,以被告徐文春的名义借的款项,该借款合同关系实际是在原告银信公司与案外人贾甲之间发生的,款项由贾甲使用,与被告徐文春无关。被告徐菊美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文春与被告徐菊美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5日,原告银信公司与被告徐文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银信小贷借字****),双方约定:原告银信公司向被告徐文春出借款项8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11月20日,利率为月息2%,贷款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开始,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浮100%的标准支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徐菊美签署了《家庭成员声明条款》,表示已经认真阅读并确认了借款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借款人向债权人借款,确认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2年5月30日,贾甲代表贾乙与原告银信公司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贾甲与贾乙名下位于江宁区东山街道宏运大道4618号青山湾花园*幢*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江转字第****、宁房权证江转字第****)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向原告银信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为此,贾甲及案外人戴某出具承诺书,言明“作为贾乙的法定监护人,现为其利益,将上述房产抵押银信公司进行贷款。我们保证承担全部债务责任,并保证不处分贾乙名下房产,不影响其居住、学习生活,否则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2012年5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公证处对该承诺予以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2012)宁江证民内字第624号]。2012年6月5日,在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原告银信公司领取了他项权证(证号:宁房他证江字第****),他项权证上载明债权数额为85万元。2012年6月6日,原告银信公司向被告徐文春名下的中国银行南京大市口支行账户打款85万元。2012年11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文春、被告徐菊美依约支付了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但一直未能按约返还本金,且逾期期间的罚息也未支付。2013年2月4日,原告银信公司与案外人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代理本案诉讼,委托代理费为12000元,案外人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开具了12000元代理费发票。另原告银信公司庭前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戴某的诉讼,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银信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贾甲、贾乙的诉讼,本院亦已书面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银信公司、被告徐文春当庭陈述及原告银信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家庭成员申明条款、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书证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银信公司与被告徐文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银信公司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徐文春未能按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现被告徐文春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银信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依约应当由被告徐文春承担。被告徐菊美与被告徐文春系夫妻关系,被告徐菊美签署了《家庭成员声明条款》,表示已经认真阅读并确认了借款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借款人向债权人借款,确认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银信公司要求被告徐文春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罚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菊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文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银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万元及罚息(以8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徐文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银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委托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三、被告徐菊美对被告徐文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徐文春、被告徐菊美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20元,由被告徐文春、被告徐菊美承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银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2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李书剑代理审判员  薛娟娟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刘颖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