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惠阳法执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进娣与潘绍兵、何观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进娣,潘绍兵,何观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惠阳法执字第674号申请执行人张进娣,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身份证号码:×××0328。委托代理人陈毓春,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密,律师助理。被执行人潘绍兵,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身份证号码:×××0314。被执行人何观兴,男,出生,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梁化镇四眉山村田心人。张进娣与潘绍兵、何观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的(2010)惠阳法民一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张进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潘绍兵、何观兴连带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9828.50元、案件诉讼费873元,共计20701.50元,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何观兴的身份证号码。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潘绍兵、何观兴寄出的执行通知书和传票邮件均因无人签收而被退回。本院依法向两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在本院向惠阳区公安交警车辆管理所、房产管理局、工商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广发银行、农业银行的财产查询中,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潘绍兵、何观兴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潘绍兵、何观兴下落不明,在财产查询中也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出现或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惠阳法执字第67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被执行人出现或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书面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醒非审判员  钟 盛审判员  朱廷科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