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宾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立三、姚锦波、宋艳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立三,宋艳波,姚锦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宾州镇西城街。法定代表人姜发喜,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海军,男,信用社干部,住宾县宾州镇西城街。被告刘立三,男,住常安镇常安村常义屯。被告宋艳波,女,住常安镇鞍山村王家岗屯。被告姚锦波,男,住常安镇鞍山村王家岗屯。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立三、姚锦波、宋艳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三、姚锦波、宋艳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刘立三、姚锦波、宋艳波偿还贷款34,000.00元及利息14,949.1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2日止);要求刘立三、姚锦波、宋艳波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证据A1,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10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李昌盛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4,000.00元,贷款期间自2009年12月13日至2010年11月20日,同时由被告刘立三、姚锦波、宋艳波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A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案外人李昌盛于2009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4,000.00元,月利率9.6‰,到期日为2010年11月20日,原告已足额向案外人李昌盛发放贷款的事实。2010年12月24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406.00元,余款本金34,000.0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刘立三、姚锦波、宋艳波未到庭,无质证,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A1、证据A2,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可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李昌盛及被告刘立三、姚锦波、宋艳波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由被告刘立三、姚锦波、宋艳波为案外人李昌盛提供相互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4,000.00元,月利率为9.6‰,期限为自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11月20日止。合同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此款到期后,案外人李昌盛于2010年12月24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406.00元,余款本金34,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4,000.00元及利息14,949.1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2日止),本息合计48,949.12元,并担承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立三、姚锦波、宋艳波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案外人李昌盛足额发放借款,而案外人李昌盛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款。因此,被告刘立三、姚锦波、宋艳波应按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有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三、姚锦波、宋艳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4,000.00元及利息14,949.1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2日止),本息合计48,949.12元,后续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刘立三、姚锦波、宋艳波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00元由三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胜代理审判员 李学峰代理审判员 王佰秋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龙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