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林秀盆与简锡海、吴惠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蔡镇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盆,简锡海,吴惠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蔡镇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319号原告林秀盆。法定代理人林清火。委托代理人王振华,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锡海。被告吴惠勇。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义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代表人林金保。委托代理人林卫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镇强。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秀盆与被告简锡海、吴惠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漳州平安财保)、蔡镇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雪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林秀盆的法定代理人林清火及委托代理人王振华,被告简锡海、吴惠勇的委托代理人陈义宣、被告漳州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林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镇强经本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秀盆诉称,2012年7月27日10时15分许,被告吴惠勇驾驶闽E×××××号车沿龙船线由船场往龙山方向行驶至1KM+200M的肇事路段,遇被告蔡镇强驾驶的摩托车载原告林秀盆从路右东爱村井尾组路口驶出,驶上道路时,措施不力,致使二车于龙船线往龙山方向的路右快速车道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蔡镇强、林秀盆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靖县交警部门认定,蔡镇强、吴惠勇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林秀盆免负本事故的责任。原告林秀盆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850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护理费10208元,出院护理费517360元,误工费2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99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营养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141元,轮椅费780元,鉴定、检查费167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00308元,扣除被告吴惠勇、漳州平安财保已付的106000元,原告林秀盆请求判令上述三被告赔偿原告林秀盆经济损失人民币494154元;请求判令被告漳州平安财保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原告林秀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险的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简锡海辩称,被告简锡海已于2011年9月1日将肇事车辆以人民币40000元价格转卖被告吴惠勇,至今尚未过户,该车的实际经营者系被告吴惠勇,应由被告吴惠勇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林秀盆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漳州平安财保相同。被告吴惠勇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吴惠勇,事故发生后,吴惠勇已先行支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关于原告林秀盆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漳州平安财保相同。被告漳州平安财保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漳州平安财保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林秀盆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包括专职护工费22300元,该笔费用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非医保金额为33427元,实际医疗费为132779元。住院护理费应以每天80元标准计算116天;原告林秀盆自行支付的护工费223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出院后护理费应每隔5年付1次,每天标准按80元计。误工天数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不合理,应结合医生建议,以每天80元标准计算116天。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偏高。轮椅费不应支持。鉴定、检查费由原告林秀盆自行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10时15分许,被告吴惠勇驾驶闽E×××××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龙船线由船场往龙山方向行驶至龙船线1KM+200M处,未保持安全车速,遇被告蔡镇强无证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林秀盆)从路右东爱村井尾组路口驶出,驶上道路时,措施不力,致使二车于龙船线船场往龙山方向的路右快速车道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蔡镇强、林秀盆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蔡镇强、吴惠勇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林秀盆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林秀盆因伤于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11月2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医生诊断:“一、特重度颅脑外伤:1、脑挫裂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擦伤,5、头皮血肿。二、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代偿期。三、双肺挫伤并血胸。四、左下肢骨折。五、全身多外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门诊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个月后复查CT了解颅内情况。3、加强护理、气道管理及肢体功能锻炼,防止肺部感染、深静脉血栓形成、关节僵硬及废用性肌肉萎缩等并发症。4、骨盆及左胫腓骨骨折术后继续给予卧床休息及肢体功能锻炼,术后1年左右视骨折断端塑形情况可取出内固定物,骨科门诊随访。5、如有头痛、头晕、恶心、呕吐,门诊及时复诊。”2012年12月28日,原告林秀盆自行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1月4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林秀盆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伤残,附加一处五级伤残;林秀盆取三处骨折内固物,医疗费用建议评定为16000元;林秀盆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评定为18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漳州平安财保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护理期限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鉴定。2013年4月2日,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临鉴字第091号鉴定意见书:“1、林秀盆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伤残附加一处五级伤残、一处五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2、林秀盆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按法医学规定,应以治疗一年后再予评定”。2013年4月15日,原告林秀盆对(2013)临鉴字第091号鉴定意见书不服,以“1、宗证司法鉴定所评定林秀盆为四级伤残的依据不足;鉴定所未作出详细的分析、说明治疗一年后再评定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的理由,且林秀盆的躯体残疾重于精神障碍,根据相关规定,可以按躯体残疾先予评定”等为由,要求重新鉴定。针对原告林秀盆提出的意见,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复函:“1、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5医院诊断证明(门诊号:1834577),(林秀盆)左侧肢体肌力Ⅲ级,而出院小结(住院号:364308)病历记载:(林秀盆肢体自主活动),肌力Ⅳ级。以道标4.4.1.c条款正确。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第5.3的规定评定。林秀盆的精神障碍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应于2013年7月27日后才能进行评定”。2013年3月14日,根据原告林秀盆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林秀盆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2013年4月2日,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林秀盆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程度”。2013年7月22日,根据原告林秀盆的申请,本院再次委托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林秀盆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8月20日,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林秀盆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林秀盆的护理期限,建议十六年”。另查明,事故车辆闽E×××××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简锡海,2011年9月1日,简锡海将该车以40000元价格转卖给被告吴惠勇,但尚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吴惠勇。闽E×××××号车在被告漳州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该车还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3年1月9日,原告林秀盆及被告蔡镇强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简锡海所有的闽E×××××号中型自卸货车一辆。本院依法作出(2013)靖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简锡海所有的闽E×××××号车。2013年5月16日,原告林秀盆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漳州平安财保先予执行原告林秀盆医疗费100000元。同日,本院作出(2013)靖民初字第319号民事裁定书,责令被告漳州平安财保先予支付原告林秀盆50000元。被告漳州平安财保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支付50000元,原告林秀盆于2013年7月3日领取该款。另外,被告漳州平安财保于2013年2月5日二次向原告林秀盆支付41000元,被告吴惠勇也分别于2012年7月27日、2012年8月4日、2012年8月16日分三次向原告林秀盆先行支付赔偿款共计15000元。原告林秀盆与被告蔡镇强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21日生育一子蔡梓炜。原告林秀盆父亲林炳练,母亲黄朝蕊(已亡),林炳练与黄朝蕊生育八个子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林秀盆表示放弃对被告蔡镇强的赔偿请求。同时,原告林秀盆与被告蔡镇强就强制险限额分配达成意见如下:原告林秀盆分配强制险医疗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0000元;被告蔡镇强分配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20000元。上述事实,有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住院收费清单、销售单、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投保单、预付款凭证、收条、转帐凭单、(2013)靖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2013)靖民初字第319号民事裁定书及本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林秀盆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作如下确认:一、医疗费。原告林秀盆请求赔偿医疗费用人民币188504元。被告漳州平安财保、吴惠勇、简锡海均认为,原告林秀盆提供的医疗费中包括专职护工费22300元,该部分费用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林秀盆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中,有一张付款单位为“黄金成”、金额为1000元的收据,因无证据证实该笔支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该项支出不予支持;另原告林秀盆医疗费用包括救护车费282.5元、护工费20645元,这二笔费用应从医疗费中剔除,分别计入交通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二项赔偿项目内;陪护水电费63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定医疗费总额为165946.5元。另外,被告漳州平安财保提出本案的非医保金额为33427元,因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原告林秀盆请求赔偿误工费人民币21560元,以88元/天计算245天,误工时间计算至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定残前一天。被告漳州平安财保、吴惠勇、简锡海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到首次定残(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前一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2月28日自行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经鉴定评定为三级伤残,附加一处五级伤残,因第一次伤残鉴定已经确定了伤残,可以确定为计算误工费的截止时间。因此,原告林秀盆的误工时间应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共155天。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3640元(155天×88元/天)。三、护理费。原告林秀盆请求住院护理费人民币10208元(以每天88元标准计算116天),出院后护理费517360元(以每年32335元标准计算16年)。被告漳州平安财保、吴惠勇、简锡海认为,住院护理费以每天80元标准计算116天;原告林秀盆自行支付的护工费223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出院后护理费应每隔5年付1次,每天标准按80元计。本院认为,因原告林秀盆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包括住院期间护工的护理费用20645元(双人),不宜再另行请求护理费,本院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0645元。至于出院后护理费,考虑到原告林秀盆的年龄、残疾程度及道德风险等因素,根据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林秀盆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建议评定为16年,本院酌定原告林秀盆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58680元(32335元/年×8年)。原告林秀盆超过判决确定的8年护理期限仍然需要护理的,可持原鉴定结论向本院提起新的诉讼主张。以上护理费合计人民币元279325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林秀盆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原告林秀盆请求赔偿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林秀盆提交医疗费票据包括282.5元救护车费用,可予确认;虽然原告林秀盆未提交其他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鉴于被告漳州平安财保、简锡海、吴惠勇同意赔偿原告林秀盆交通费1000元,本院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六、营养费。原告林秀盆请求营养费人民币20000元,根据原告林秀盆的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确定营养费为人民币160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林秀盆请求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99340元,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被告漳州平安财保、简锡海、吴惠勇认为,原告林秀盆的该项请求计算有误,计算多处伤残的,增加的赔偿总数不能超过最高伤残等级的上一等级,原告林秀盆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57479元(9967元/年×20年×79%)。本院认为,经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林秀盆的伤残等级为四级附加二处五级伤残,一处七级。原告林秀盆的伤残等级为四级,残疾赔偿金的伤残赔偿指数为70%,其余三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应小于10%,故被告漳州平安财保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确定原告林秀盆的残疾赔偿金为157479元。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林秀盆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60141元,被告漳州平安财保认为,原告林秀盆的该项请求偏高。本院认为,原告林秀盆丧失劳动能力,且伤残等级为四级,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根据南靖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林秀盆的父亲林炳练出生于1935年9月3日,已年满75周岁以上,林炳练生育八个子女,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38.38元(7402元/年×5年/8×70%);原告林秀盆的儿子蔡梓炜出生于2009年9月21日,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860.5(7402元/年×15年/2×70%)。因此,本项合计人民币199577.88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林秀盆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原告林秀盆在事故中免负本事故责任,因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四级附加二处五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因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九、轮椅。原告林秀盆请求赔偿购买轮椅费用780元,因原告林秀盆提供的收款收据无客户名称、无收款单位名称,其证据形式不合法,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十、后续治疗费。原告林秀盆请求后续治疗费16000元,根据福建寻真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林秀盆取三处骨折内固定物的医疗费评定为16000元,对该鉴定意见,本案的三被告均无异议,故原告林秀盆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十一、鉴定费、检查费。原告林秀盆请求鉴定费、检查费1675元,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适用“谁主张、谁负担”原则,该部分费用由原告林秀盆自行承担。综上(一)至(十一)项,可确定原告林秀盆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38229.38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蔡镇强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从未施划交通标线的道路进入交叉路口时,未让有施划交通标线的道路的来车先行,被告吴惠勇驾车至肇事交叉路口路段,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据此作出蔡镇强、吴惠勇负本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应予确认。由于闽E×××××号车向被告漳州平安财保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林秀盆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漳州平安财保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进行赔偿。由于原告林秀盆与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蔡镇强就强制险限额分配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林秀盆分配强制险医疗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0000元,因此,被告漳州平安财保应在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秀盆人民币10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9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扣除强制险100000、非医保用药33427元,其他经济损失由被告漳州平安财保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责赔偿;因此被告漳州平安财保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秀盆经济损失人民币302401.19元[(738229.38-100000-33427)×50%]。由于被告漳州平安财保已先行支付原告林秀盆91000元,尚需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秀盆9000元,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秀盆302401.19元。闽E×××××号车实际经营者被告吴惠勇应赔偿原告林秀盆人民币16713.5元(33427×50%),由于被告已先行支付原告林秀盆15000元,尚需支付原告林秀盆1713.5元。闽E×××××号车登记车主虽是被告简锡海,但在本案的事故发生前,被告简锡海已将该车辆卖给被告吴惠勇,被告简锡海既不能支配该车,也不能从该车中获得利益,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闽E×××××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秀盆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闽E×××××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秀盆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2401.19元。三、被告吴惠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林秀盆人民币1713.5元。四、驳回原告林秀盆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56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20元、先予执行申请费1400元,由原告林秀盆负担1596元,被告吴惠勇负担4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雪云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雪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劝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家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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