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商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秋生与被告辛运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生,辛运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966号原告:王秋生,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辛运军,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原告王秋生与被告辛运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生诉称,2011年6月25日,高殿强在我处借款20000元,约定利率为1.5%,使用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辛运军做担保。事后,我对此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后,要求被告辛运军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辛运军在法定期间内未有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高殿强向原告王秋生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月利率为1.5%,自借款之日起,以后每月的同一日清息。如不能按期清息,按日加1%罚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1年6月25日始至2011年7月24日止),如逾期不能付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执行。被告辛运军作为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高殿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高殿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借款人高殿强已将利息偿还至2013年5月30日。被告辛运军作为担保人未有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辛运军承担保证责任,偿还2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辛运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以出借人和借款人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要件。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出借人王秋生与借款人高殿强达成了货币借用合意,原告王秋生将标的物人民币给付了高殿强,原告与高殿强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债务人高殿强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高殿强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被告辛运军为高殿强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辛运军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辛运军的保证期间自2011年7月25日始至2013年7月24日止。在高殿强未按双方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辛运军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被告辛运军作为担保人未能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构成了合同违约。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担保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辛运军承担20000元借款的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年利率6.1%,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及每日1%的罚息同时使用,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即月利率20.3332‰,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借款人高殿强已将利息偿还至2013年5月30日,是对被告作出的有利陈述,本院予以认可。对利息的偿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0.3332‰计息,自2013年5月31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秋生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0.3332‰计息,自2013年5月31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辛运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兴亮人民陪审员 许玉平人民陪审员 杨俊波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杜云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