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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连顺诉桂林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象山保安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顺,桂林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象山保安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887号原告王连顺,男。被告桂林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象山保安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环城西一路象山公安分局办公楼二楼。负责人廖宇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广西桂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连顺诉被告桂林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象山保安分公司(下称象山保安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小燕、人民陪审员郝总路、王新华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兼书记员张丽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连顺、被告诉讼代理人王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顺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于2011年7月13日才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为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400元。在仲裁中,被告明确表示,其在2012年12月在《桂林晚报》上发出申请,要求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同时由于被告一直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了,为此被告应按原告的工作年限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600元。原告故诉至法���,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0元;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按3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象山保安分公司辩称:一、关于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过了仲裁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13日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其直到2012年12月5日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明显超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的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驳回诉请。二、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曾在2012年11月27日前后因工作需要调整其工作岗位,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安排并以旷工的方式拒绝上班。随后,被告通过《桂林晚报》刊登通知,要求其返回公司上班,但原告仍拒不返回。很显然,是原告的原因造成��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仲裁委对本案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被告象山保安分公司招聘原告王连顺到该公司工作,双方当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7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补签了《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载明: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其中试用期2个月;乙方同意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派遣乙方到客户单位保安岗位工作;乙方同意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调整派遣单位;甲方每月按时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820元,其中试用期工资为820元,甲方支付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甲方允许乙方请求将社会保险金中甲方承担的部分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乙方,乙方如要求以现金形式领取社会保险金中甲方应承担的部分保险金额的,应事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等等。除此之外,该《劳动合同书》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此后,根据被告安排,原告在桂林市逸夫小学担任学校保安员工作,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关于自行办理社会保险和允许代班的申请》,请求将公司为本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以现金支付给本人,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由本人自己缴纳。在被告编制的《2011年校园工资明细》中体现,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被告将原告的工资构成分为基本工资820元、社会保险315元、绩效65元,共计1200元。自2011年9月开始,被告将原告的工资构成分为基本工资820元、养老保险费314元、失业保险费50元、医疗保险费16元,共计1200元。��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11月。被告庭审时提供了一份2012年11月27日的《调令》,该调令载明经公司领导及人力资源部研究决定,调原告至北芬小学,岗位仍为保安员,限11月28日前报到。原告庭审时称其并未收到被告的书面调令,只是接到了被告工作人员口头通知其调动岗位,因新调动的岗位距离原告居住的地方较远,原告拒绝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此后,原告离开了被告公司。2012年12月7日,被告在《桂林晚报》上刊登了一则《通知》,要求原告见报7个工作日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来,被告将按相关规定处理。另查明,原告已缴纳了1991年11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2012年12月5日,原告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给申请人(本案原告)2010年5月17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9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以现金形式支付2010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各项保险金29166.04元;3、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按3个月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570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0年5月17日至2012年11月20日克扣的工资21700元,并支付50%的经济补偿金10850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失业金32640元。2013年4月8日,该仲裁委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桂林市逸夫小学证明、劳动合同书、关于自行办理社会保险和允许代班的申请、工资表、桂林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证明、原告工作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原告应当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了自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之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状中称该劳动合同系之后补签,但原告除口头陈述外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诉称不予采信。原告申请仲裁的第二项请求是要求被告向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2010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各项保险金29166.04元,根据《社会保险征缴条例》的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各项保险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因不满意���调动的工作岗位而自行离职,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仲裁的第四项请求是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5月17日至2012年11月20日克扣的工资21700元,并支付50%的经济补偿金10850元,本院认为,被告已按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数额向原告发放了工资,原告也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现原告认为被告克扣了其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仲裁的第四项请求是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金32640元,本院认为至原告起诉时不存在任何一方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不服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2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所��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连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连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小燕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兼书 记员  张丽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