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防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防城港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诉被告冯春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防城港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冯春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民初字第417号原告:防城港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大道交通综合楼××楼。法定代表人:张锦华,总经理。委托代表人:姚文宇,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丽莉,女,1981年8月4日生,住南宁市西××路××号。被告冯春夏,女,1983年12月3日生,住防城区××乡××西现组××号。原告防城港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诉被告冯春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俊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炉丹出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防城港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丽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春夏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防城港市江山半岛白浪滩景区景观建设及信接待服务配套设施项目x号房屋,经营餐饮。约定租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为1000元人民币,每年租金总额为12000元,分四期交,每期交年租金总额25%,第一期交纳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付清,其余租金分别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15号交纳,并约定如超过期限15天不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原告(甲方)有权按月租金的20%收取滞纳金,并有权收回房屋等内容。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能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共拖欠租金12000元。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人均不予理会。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迟延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违约行为,使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2000元并支付滞纳金33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有营业执照,证实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商铺租赁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三、催告函,证明原告曾书面告知被告违约拖欠租金;证据四、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被告冯春夏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载明:原告(甲方)出租给被告(乙方)的房屋位于防城港市江山半岛白浪滩景区景观建设及信接待服务配套设施项目x号,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12000元,分四期交纳。合同规定:第一期租金交纳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付清,其余租金分期交纳时间分别为2012年6月15日、2012年9月15日、2013年3月15日、6月15日、9月15日、12月15日,并规定超过15天,每逾期一天,按月租金的20%收取滞纳金;合同还载明:乙方拖欠房租累计15日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乙方)按合同约定支付了3000元保证金给原告(甲方),原告如约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接到房屋后,未依约交纳租金,只交纳首期三个月的租金,从2012年4月起,一直未再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共拖欠原告租金12000元。经催告无果,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要条款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但滞纳金条款惩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合同项下之房屋交给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接受房屋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依合同约定交纳租金,违反了合同主要义务,使原告不能依合同取得合法收益,合同已失去存在的基础。现原告据此请求解除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2000元,系原告依合同将房屋出租产生的合法收益,原告该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亦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33600元,因滞纳金约定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不能支持,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滞纳金起算期,应从被告拖欠租金之日起算,即从2012年7月1日起分别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防城港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春夏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冯春夏偿付给原告防城港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分别于2012年7月1日、2012年10月1日、2013年1月1日、2013年4月1日起,各以3000元为基数,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应收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原告负担385元,被告负担135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俊霖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梁炉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