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初字第086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黄新梅、曹玉珍等与苏州凯佰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梅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梅,曹玉珍,周秀罗,黄颖霞,苏州凯佰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梅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初字第0866号原告黄新梅,市民。原告曹玉珍,市民。原告周秀罗,市民。原告黄颖霞,市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正刚,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凯佰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梅霞,市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欣立、孙建平,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晖,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新梅、曹玉珍、周秀罗、黄颖霞诉被告苏州凯陌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陌特公司”)、陈梅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梅、曹玉珍、周秀罗、黄颖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正刚、被告凯陌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龙及被告陈梅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平、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负责人王新的委托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梅、曹玉珍、周秀罗、黄颖霞共同诉称:2013年4月30日13时35分左右,我们的亲属黄爱民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刘玉金)沿阜宁县阜城镇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陈梅霞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黄爱民当场死亡、刘玉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5月25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处理,认定:黄爱民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梅霞负次要责任。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黄爱民自2007年开始一直居住在城镇,我们的户籍地施庄镇桃园村被开发成为金沙湖开发区。本起事故造成我们的损失是:丧葬费22993.5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237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57908.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66372.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交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2、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如果原告能提供户口转化及政府或者国土部门出具的土地变更或失地证明等相关证据,我公司同意按照城镇标准;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方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农村还是城镇的户口性质;处理事故人员费用认可1500元;3、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另一伤者刘玉金的份额。被告凯陌特公司及陈梅霞共同辩称:1、同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2、我公司的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陈梅霞系被告凯陌特公司的职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相应责任由公司承担;4、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在交警部门预交了50000元保证金,在法院立案庭交纳10000元保证金,请求法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13时35分左右,黄爱民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刘玉金)沿阜宁县阜城镇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陈梅霞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黄爱民当场死亡、刘玉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5月25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阜公交认字(2013)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爱民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梅霞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苏E×××××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凯陌特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对苏E×××××号小型轿车进行诉前保全,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阜民诉保字第00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凯陌特公司所有的苏E×××××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在被告凯陌特公司向本院缴纳10000元保证金后,本院裁定解除对被告凯陌特公司所有的苏E×××××号小型轿车的查封。另查明,被告陈梅霞系被告凯陌特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梅霞及被告凯陌特公司向阜宁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预缴了50000元,该笔款项未被支出。又查明,本起事故导致案外人刘玉金受伤,共用去医疗费5000余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份额。其腿部损伤已治愈,因外出误工不参加本案诉讼。还查明,黄爱民,男,1972年1月6日生,户籍地原为阜宁县施庄镇桃园村村民委员会,现为阜宁县金沙湖开发管理委员会,因金沙湖开发拆迁,暂住于阜宁县阜城镇新盛街154幢;原告周秀罗系死者黄爱民之妻,原告黄颖霞系受害人黄爱民之女,原告黄新梅、曹玉珍分别系受害人黄爱民父母,黄新梅、曹玉珍夫妇共生育二子,长子黄拥军,次子黄爱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梅霞的驾驶证、死者黄爱民的火化证明和死亡医学证明书、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暂住证、阜宁县阜城镇兴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阜宁县金沙湖开发管委会桃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陈梅霞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新梅、曹玉珍、周秀罗、黄颖霞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亲属黄爱民死亡,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凯陌特公司的职工陈梅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黄爱民负主要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被告陈梅霞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梅霞驾驶车辆行为系职务行为,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职务归属主体即被告凯陌特公司承担。由于被告凯陌特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承担。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有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予一并处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诉讼请求,经查,受害人黄爱民虽为农业户口,但生前所在村因政府拆迁开发,土地被征用后其居住在城镇生活,故对受害人黄爱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致黄爱民死亡,虽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但因受害人黄爱民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相关规定,对此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规定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黄新梅、曹玉珍、周秀罗、黄颖霞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黄爱民伤亡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2375元,合计90190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新梅、曹玉珍、周秀罗、黄颖霞因本起交通事故致黄爱民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2375元,合计90190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37572.5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91;汇款时须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及审判员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新梅、曹玉珍、周秀罗、黄颖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230元,由原告负担2261元,由被告苏州凯陌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 益审 判 员 曹益武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曹金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