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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原告董飞、李群银诉被告山东坤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第三人唐山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飞,李群银,山东坤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唐山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董飞,男,汉族,1960年7月13日生,住江苏省。原告李群银,男,汉族,1970年6月9日生,住江苏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振祥,唐山市路南区文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丽丽,唐山市路南区文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坤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建国路市场10楼3号。法定代表人赵武旭,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多佳,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民,山东坤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员工。第三人唐山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车站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尹德来。本院在审理原告董飞、李群银诉被告山东坤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第三人唐山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原、被告所签《班组分包协议》第十二条“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首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不成的,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条款所述“当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即为河北省唐山市,因唐山市商事仲裁机构仅有“唐山仲裁委员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签协议仲裁条款约定明确、具体,故原、被告纠纷应依约定由唐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飞、李群银的起诉。诉讼费1300元,退还原告董飞、李群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杭泽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