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韩某甲,女,1972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春生,玉田县杨家板桥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韩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春生、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生一男孩李志,现年9周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06年被告又与一已婚女子同居生活至今。2008年原告与非婚生子李志到承德一起生活。2011年因李志的爷爷想孙子,也为了李志上学方便,李志到宝坻他爷爷那上学,当时李志的爷爷承诺原告可以随时看望李志,也可以随时将孩子带走。2012年李志的爷爷未经原告同意将李志送到了被告处。现李志随李某某生活。原告曾想让李志随其生活,但被告予以阻止。经原告了解,被告曾不给李志饭吃,还遭到被告的打骂,基于此原告认为李志随原告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比较有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非婚生子李志随原告生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韩某乙芹身份证(复印件)、韩某乙(琴)芹出具的证明及韩某乙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韩某乙芹合伙经营玉琴便利店,每月超市净利润8000元左右,原告的收入稳定。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要求非婚生男孩李志随被告生活,不同意李志随原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生一子李志,现年9周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8年至2011期间,原告与李志在承德一起生活。2009年始被告与另一女子同居生活至今。自2011年起原被告非婚生子李志随被告李某某及其家人生活至今,现原被告非婚生子李志在玉田县鸦鸿桥镇邢庄小学就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对被告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非婚生子李志无论与谁共同生活,仍是双方的子女。原告提供证人韩某乙(琴)芹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稳定,但证人韩某乙(琴)芹无故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据效力较低。原告提出被告曾对李志有虐待行为,认为李志随被告生活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但原告就此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某某子李志的抚养权随原告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非婚生子李志自2011年起便随被告李某某及其家人生活至今,且其现在在玉田县鸦鸿桥镇邢庄小学上学。为保证李志学习生活环境的相对稳定,由被告李某某继续抚养李志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某某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某某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某某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十五条一款“证人应某某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椿生审 判 员 郭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翠芹二0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冯宏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