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金衍波诉余督原、胡明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余甲,胡某某,余乙,彭甲,郑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352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彭乙。被告:余甲。被告:胡某某。被告:余乙。被告:彭甲。被告:郑甲。原告金某某诉被告余甲、胡某某、余乙、彭甲、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彭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甲、胡某某、余乙、彭甲、郑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11年3月25日和2011年7月20日,被告余甲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共计145000元。同时,被告余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并由被告郑甲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签字确认,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和20天,月利率为2.1%。被告胡某某于2011年5月6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余甲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签字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月利率按2.1%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多次催讨,均未果。2012年3月1日,双方经过协商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本金按193000元计算,被告余甲、胡某某从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每月归还10000元,7月30日归还70000元,8月30日起每月归还20000元,直至还清本息为止。上述还款计划被告若有一期未按约偿还,原告有权就总借款金额19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算,月利率按2.1%计算),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对上述还款协议中的借款,被告余乙、彭甲、郑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方签订上述还款协议后,被告余甲仅支付10000元,之后无论原告如何催讨,各被告均借故推脱。原告认为被告有意逃避债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余甲、胡某某立即偿还借款1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1%计,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被告余乙、彭甲、郑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余甲、郑甲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余乙、胡某某、彭甲人口信息表各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3份,债务清偿协议书1份,转帐凭证2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余甲、胡某某、余乙、彭甲、郑甲未作答辩。被告余甲、胡某某、余乙、彭甲、郑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经庭审出示,五被告既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依程序收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25日和2011年7月20日,被告余甲向原告借款共计145000元,被告余甲亲笔出具借条,被告郑甲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和20天,月利率为2.1%。2011年5月6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余甲在该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约定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月利率按2.1%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按约偿还。2012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欠款本金按193000元计,由债务人余甲、胡某某从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每月归还10000元;7月30日归还70000元;8月30日起每月归还20000元,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并约定如果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有权就上述欠款向法院起诉,并要求支付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算,月利率按2.1%计算),对上述还款协议中欠款,被告余乙、彭甲在协议上签名,约定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甲在该协议上签名,但没有明确约定对以上所有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余甲仅支付10000元,余欠借款183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余甲、胡某某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甲、胡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的情况下,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有效。被告余甲、胡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约履行义务。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显属被告违约,被告余甲、胡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余甲、胡某某偿还借款183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偿还185000元,超出的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1%,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乙、彭甲在债务清偿协议书上签名,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该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甲在债务清偿协议书上签名,可视为其对延期还款表示同意,但没有表明其对上述所有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余甲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5000元,被告郑甲均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余甲已归还10000元,故被告郑甲应对余甲的135000元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余甲、胡某某、余乙、彭甲、郑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甲、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某某借款183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余乙、彭甲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甲对余甲借款135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余甲、胡某某负担,余乙、彭甲、郑甲对诉讼费负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某某审 判 员 郑 乙人民陪审员 杨某某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朱昌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