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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333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于怀珍诉许永芬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怀珍,许永芬,郭铁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3334号原告于怀珍,女,1932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淑华(于怀珍之女),1967年6月8日出生。被告许永芬,女,1963年3月20日出生。被告郭铁军(亦系许永芬之委托代理人),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于怀珍与被告许永芬、郭铁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贵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淑华,被告郭铁军(亦系许永芬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怀珍诉称:自2004年7月,被告许永芬、郭铁军非法霸占我所有的坐落于x县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楼房至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腾退房屋,并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04年7月起至2013年6月的房屋租金共计214000元。被告许永芬、郭铁军辩称:原告所诉的房子是我们购买的,我们系该房屋的产权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怀珍因双方诉争的坐落于x县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楼房,曾于2008年起诉于本院,后经本院判决,该楼房归原告于怀珍所有。被告许永芬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许永芬、郭铁军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许永芬、郭铁军的再审申请。现二被告仍在该楼房居住。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二被告虽提出其为双方所诉争的房屋产权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2008)密民初字第263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0567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申字第03504号民事裁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私人对其合法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其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二被告虽自2004年7月开始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至今,但本院(2008)密民初字第263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056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为诉争房产的产权人,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占有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妨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占有房屋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用。对被告提出的其系诉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之答辩意见,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永芬、郭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于怀珍所有的坐落于x县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予以腾退,交付给原告于怀珍。二、自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被告许永芬、郭铁军每月支付原告于怀珍房屋占有使用费一千二百元,至其腾退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于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九十元,由原告于怀珍负担一千一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许永芬、郭铁军负担一千一百四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贵东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