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方某、王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王某,陈××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刑初字第87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2008年11月5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六千元。2012年7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转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2012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转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陈××。2012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转为取保候审。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王某、陈××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王某、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方某、王某夫妇在台州市××前街道泾岸村自家小店内开设“四胡”形式的赌博场头60余日,招引洪某、施某甲、吴某某等多人参与赌博,共非法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2、2012年7月下旬至9月上旬期间,被告人方某、陈××与何某某(另案处理)合伙在台州市××前街道泾岸村泾岸堂小庙前开设“四胡”形式的赌博场头30余日,招引施某乙、林某某等多人参与赌博,共非法抽头获利人民币40000余元。被告人方某、陈××各占场头股份二份,每人应得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另查明,2012年7月11日、9月11日、10月20日,被告人方某、王某、陈××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陈××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2013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某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罪嫌疑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洪某、施某甲、施某乙、林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关于抓获三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方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王某、陈××以营利为目的,相互或与人结伙,开设赌场,招引多人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中被告人方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处罚,现又犯开设赌场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或追缴。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清)。三、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清)。四、被告人陈××、王某退缴的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被告人方某的违法所得,由原侦查机关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红希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季飞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