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476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长青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767号原告李长青,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责人杨凤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青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青诉称:2013年7月8日15时45分许,原告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八里桥路北侧时轧起石子砸到唐琦驾驶的冀B×××××号车的玻璃上,造成该车玻璃损坏的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认定,李长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琦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1396元,包括车辆损失11196元、公估费200元。原告为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保险,并交纳了2150元的保险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故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有意见,事故发生的地点车流量比较多,现场说明石子致三者车的玻璃损坏,但三者车的损坏没有证据证明是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辗轧石子造成的,对于三者车损坏也不能说明是辗轧石子崩的,因此对本次事故事实我公司不认可。报告书定损过高,原告没有提供修理发票,应扣17%的税款及工时费,应提供修车照片否则无法确认损失部位,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0日24时止。2013年7月8日15时45分许,原告李长青驾驶冀B×××××号车沿平青大公路行驶,当行至滦县八里桥村北处时,由于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辗轧起石子砸到唐琦驾驶的冀B×××××号车的玻璃上,致使冀B×××××号车玻璃损坏,原告当时向滦县交警大队报警,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长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琦无责任。经该交警队调解事故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唐琦的车损由李长青负担。冀B×××××号车的玻璃因事故受损,经滦县交警大队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并经该中心滦价认车损字(2013)第129号价格鉴证报告书鉴定损失为11196元,并由此产生评估费200元,该起事故造成的总损失共计11396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该起事故未能达成一致赔偿协议,故原告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139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责任认定书、滦价认车损字(2013)第129号价格鉴证报告书、评估费、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保险合同自成立时便发生了法律效力,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该标的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事故造成了原告车损11196元、公估费200元,合计11396元的损失,该损失均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损失额并没有超过原告投保的保险合同的全部保险金额,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除对方车辆投保公司应负担的无责任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100元。为此被告应给付原告的保险理赔款为11296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李长青保险理赔款共计11296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荣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田美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