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正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312号原告高某某。法定代理人樊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高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法定代理人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好友。2012年11月28日早上6时许,原告应被告邀请陪同被告去庆阳市给被告审车,当晚8时许,被告驾车行驶至银西公路4650KM+450m处,由于被告操作不当,车辆高速驶出路面,撞于路北边一周长为80cm的柳树上,致原告受伤,现已残疾,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用147689.33元;2、误工费11854元;3、定残前护理费23688元、定残后护理费65810元;4、交通费334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170元;6、营养费3360元;7、残疾赔偿金205882.8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31046元;10、今后治疗费200000元;11、精神损失费90000元;12、复印病历25.5元、买冰块90元、理发100元;13、鉴定费1900元;共计791964.63元。原告高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正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公安机关对该起事故责任的分析与认定;3、高某某户口簿樊某某、高C、高B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樊某某、高C、高B的身份和三人均系农村户口的事实;4、高某某之父高Z户口簿高Z、库占存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高Z、库占存的身份和二人均系农村户口的事实;5、小寺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高Z、库占存夫妇现有4个子女的事实;6、正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8张,证明高某某在正宁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30元的事实;7、庆阳市人民医院病重通知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发票6张、费用清单1份,证明高某某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4293.20元的事实;8、中铁二十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通知书1份、病历1份、病重通知书1份、医疗费发票7张、费用清单1份,证明高某某在中铁二十局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0808.25元的事实。9、西京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病历2份、出院证2份、医疗费发票12张,证明高某某2次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0649.98元;10、武警陕西总队医院门诊发票1张,证明高某某在武警陕西总队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750元;11、购药票据3张、购买冰块、冰袋票据2张、理发证明1张、病历复印费发票1张,证明高某某买药支出655.40元、买冰块、冰袋支出90元、理发支出100元、复印病历支出25.50元,共计支出870.90元;12、榆林子镇卫生院其他费发票1张、车票8张、加油票3张、车辆通行费票据13张、停车费发票147张,证明高某某因治疗支出救护车费600元、车费538元、车辆加油700元、车辆通行费620元、停车费1046元,共计3504元;13、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庆医司鉴(5)Z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高某某受颅脑损伤伤残属五级,护理依赖属大部分护理,并支出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搭乘我的车给自己办事返回途中发生肇事受伤,我和原告应各负50%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500元、交通费1800元,现无力赔偿。被告高某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正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正公交认字(2012)00036号交通事故卷宗复印件1份;2、高某某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关于高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1、2、3、4、5、6、7、9、10,被告高某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证明高某某在中铁二十局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0808.25元的事实,高某对其中2张金额为8元的无姓名医疗费发票和1张为樊某某金额为89.25元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3张医疗费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高某的质证理由成立,故对该3张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因高某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11,证明高某某买药支出655.40元、买冰块、冰袋支出90元、理发支出100元、复印病历支出25.50元,高某对买药3张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3张票据无姓名亦不属正式医疗费票据,故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因高某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12,证明高某某因治疗支出救护车费600元、车费538元、车辆加油700元、车辆通行费620元、停车费1046元,高某对其中2012年11月16、17日的2张车辆通行费票据(155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通行费产生于肇事之前,与高某某治疗无关故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因高某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13,证明高某某经鉴定受颅脑损伤伤残属五级,护理依赖属大部分护理,并支出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高某认为鉴定结论不真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高某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而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应予认定,高某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高某某、高某认为交警队对事故发生的时间记载有误,应为2012年11月28日23时50分,再无异议,本院结合病历应认定事故发生在2012年11月28日23时50分,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高某某、高某均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和被告高某系同村好友。2012年11月28日6时许,高某驾驶自己的甘M·268**东风小康面包车和高某某一同去庆阳市审车,当日21时许高某驾车(内乘坐高某某)返回,于23时50分沿银西公路由西向东行至银西公路465km+450m处,由于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北路肩,撞于路北边沟一周长为80cm的柳树上,高某某、高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当晚,高某和高某某被人送往正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高某某病情严重又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1〉广泛性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裂伤(右顶部);〈4〉广泛头皮血肿;〈5〉多处皮肤擦伤;2、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于2012年12月17日好转出院。2012年12月17日高某租用榆林子镇卫生院救护车将高某某转入中铁二十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52天。2月25日樊某某将高某某送到西京医院检查。3月21日樊某某又将高某某送到庆阳市人民医院作颅脑CT检查。3月25日樊某某将高某某送到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后脑积水,于3月28日行侧脑室-腹腔分流术(右),于4月17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23天。6月7日、6月14日、7月10日樊某某将高某某送到正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6月19日樊某某又将高某某送到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后脑积水腹腔分流术后肺部感染,于2013年7月3日出院。高某共支付高某某医疗费40500元、交通费18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高某某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庆医司鉴(5)Z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某某受颅脑损伤伤残属五级,护理依赖属大部分护理,后期治疗费用无法确定。另查明,高某某和妻子樊某某生育两个儿子,长子高C,今年17周岁,次子高B,今年13周岁;高某某父亲高Z今年75周岁,母亲库占存今年73周岁。高Z和库占存现有子女4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2、鉴定结论是否应予采信。关于焦点1,原告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正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认定书,被告高某对原告高某某的损害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某认为高某某应负事故50%责任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被告高某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认定其证明力。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147034.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70元(省内:18天×40元/天=720元,省外:99天×50元/天=4950元);3、营养费:168天(肇事之日至定残前一日)×20元/天=3360元;4、误工费:168天×70.50元/天=11844元;5、护理费38168.80元(定残前:168天×70.50元/天×1人(依病历记载陪护1人计算)=11844元,定残后护理费:32906÷12×24×0.4=26324.80元);6、交通费:5149元(含高某支出的交通费1800元);7、病历复印费:25.50元;8、买冰块冰袋费用90元、理发费用100元;9、残疾赔偿金:17156.90元/年×20年×60%=205882.8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925.60元(高C:4146元×1÷2×60%=1243.80元,高B:4146元×5÷2×60%=6219元,高Z:4146元×5÷4×60%=3109.50元,库占存:4146元×7÷4×60%=4353.30元);11、鉴定费19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435649.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某的医疗费14703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70元、营养费3360元、误工费11844元、护理费38168.80元、交通费5149元、病历复印费25.50元、买冰块冰袋费用90元、理发费用100元、残疾赔偿金220808.4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35649.88元,由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全部赔偿(高某已付42300元);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录审 判 员 杨会刚人民陪审员 樊生翼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伟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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