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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冯殿伟与宁再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殿伟,宁再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546号原告冯殿伟,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女,1978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宁再军,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冯殿伟与被告宁再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殿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和被告宁再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殿伟诉称,原告有自卸车一辆,给被告经营的料场送沙石料,原告获取运输费。在2010年3月17日原告给被告共拉运沙石料17车,运费共计27580元,当天未结算此运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2月1日给付人民币8000元,尚欠人民币19480元,被告始终未能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人民币194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再军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被告是欠原告运费。但是被告也是给远大公司干活,远大公司未给我结算,如果远大公司给被告钱或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被告及时给原告结算。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殿伟有自卸车一辆。2010年3月17日原告给被告宁再军经营的沙石料厂运送沙石料17车,原告应得运费人民币27580元,被告当时未给付运费,给原告出具票据两张。2011年2月1日被告宁再军给付原告冯殿伟运费人民币8000元,现尚欠运费人民币1948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远大公司未为其结算为由未能给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认可原告所诉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冯殿伟为被告宁再军运送沙石料事实清楚,被告宁再军所出具的票据合法有效,且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证据均认可,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运费。原告之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再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冯殿伟运费人民币19480元。如未按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宁再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 军审判员 魏瑞安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秦文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