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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李某某,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30岁,回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徐某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借钱,原告和被告就一起到畜牧局楼下的农业银行取钱,原告在自动取款机分五次为被告取款一万元并当场交给被告,但由于原告与被告系干亲家,未让被告出具欠条。2013年6月份,因原告家盖房用钱,就找被告还款,被告却不予归还。后来原告找朋友跟被告协商,同意用原告盖房欠赵东亚的沙子款10000元顶替被告欠原告的款,赵东亚当时也同意。但没过几天,赵东亚以被告不还他款为由又反悔不予顶替沙子款了。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整。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6月21日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2013年5月9日原告在自己的金穗借记卡内为被告分五次取出现金一万元。2、李宗杰的笔录;3、原被告、协调人李新峰、赵东亚之间的三段录音。以上证据证明:一、被告本人认可在2013年5月9日原告在自己的金穗卡内为被告分五次取出现金10000元;二、被告没有现金,经中间人李新峰的协调同意用原告进被告亲戚赵东亚的沙子顶账10000元,赵东亚也同意顶替;三、当时原告进被告亲戚赵东亚的沙子款已顶替,原告的沙子当时是卸在赵东亚的沙子厂附近,原告需要使用沙子时,赵东亚不叫原告拉沙子,说被告没有付给他现金,又不同意用沙子款顶账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银行出具的对账单,可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取款10000元,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3,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元,经协商用拉赵东亚的沙子款顶账,后来赵东亚又不同意顶账的事实,也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9日,原告李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民权县第二分理处的自动取款机上分五次取款10000元,借给被告徐某某并当场交给被告。由于原、被告系干亲家关系,原告未让被告出具欠条。2013年6月份,原告因盖房用钱为由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不予归还。后来原告找李金峰跟被告及赵东亚协商,赵东亚同意用原告盖房欠赵东亚的沙子款10000万元顶替被告欠原告的款。但没过几天,赵东亚因被告不还他款为由反悔。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欠条,但原告借款10000元给被告是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静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梁国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