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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林×为与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开与温州××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林×为与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开,温州××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林×。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楼至××楼。法定代表人:叶××。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室。法定代表人:叶××。原告林×为与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在2004年林×与温州××开发有限公司签署投资意向书购买房产,后经多次催讨在2010年6月11日于某某签署承诺书特约定有争议时在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诉讼,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多次上门催讨,分多次偿还部分款项,后于2011年5月31日在被告杭州公司内,按照承诺书内容结算清楚后,(总额减去已经偿还的额度还留20万余额)打欠条承诺欠款20万在2011年7月1日前偿还,否则每天处以1万元的罚款。2011年7月1日后至今经过多次上门与电话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出现公司搬离,电话不接。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林×人民币20万,并支付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欠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偿还之日止,现暂计9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身份;3、承诺书1份,以证明特约纠纷解决法院;4、欠条,以证明欠款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2月3日,原告、案外人陈某与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订立一份《投资意向书》,约定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杭州天元公寓单身楼的开发、经营、管理,原告和陈某出资300000元,温州××开发有限公司以四号楼单身公寓二套作为原告及陈某的投资回报,楼层、房型定位、面积及单价见附件《天元公寓(暂名)定位单》,双方另约定其他事项,同日,温州××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150000元投资款,并向原告出具《天元公寓(暂名)定位单》,该名单记载原告的天元公寓为第15层15d室,面积约为67.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位8350元,总房款562790元,现预收150000元,余额为412790元,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可以作为依据,办理有关手续。2010年11月6日,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及案外人陈某出具承诺书,声明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与该两人签订的协议内容真实有效,并承诺如下:省军区杭州第四干休所于2010年10月拆迁完毕,地基开挖动工;在2012年底前房子交付使用、证件齐全,按原协议内容执行;如2010年10月没有地基开挖动工,公司将于2010年9月按原协议规定退还投资款和逾期违约金,另承诺原协议逾期违约金为复利计算方式,另加每套100000元罚金;如有争议发生,将在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该项目在2年内拆迁动工,原告及陈某有权以原协议价格优先购买原协议房屋产权。2011年5月31日,两被告出具欠条,欠条记载:“欠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承诺于2011年7月1日前还清,否则每天壹万元罚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关于投资的款项结算后,两被告据此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关于欠款金额的记载,系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应按其承诺向原告支付,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承诺给原告的罚款金额,明显过高,适当予以调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从2011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其损失为200000×5.85%×(2+2/12)=2535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林×支付200000元,并赔偿损失253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80元,减半收取2840元,由原告林×负担515元,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25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缴纳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缪正坚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曹观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